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住彰化縣福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管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2至3次。嗣先後於93年
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及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為警在上述居所查獲,並分別接受採尿檢驗,其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3年7月23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32401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3年12月10日)。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3年9月21日)。
㈤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33240號)。
㈥被告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論及在此之前(自93年1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