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5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竹
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前曾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至二十一時間之夜間,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乙○○住處,竊取置於處,前為 謝宗賢 持之前來,欲向乙○○調借款項所用之發票人 顏素美 、票據號碼A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持以向丙○○調借二萬元之現金,丙○○隨之將該紙支票交由其女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二林郵局,後因謝宗賢告知顏素美該票業已遺失等情後,顏素美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企銀二林分行掛失止付,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曾持系爭支票向丙○○其調借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甲○○交給伊,囑伊持以向丙○○調借現金,而該現金亦交付甲○○,是系爭支票確係非其所竊取,伊係無辜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謝宗賢向顏素美借得後持以欲向乙○○調借現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晚在乙○○住處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乙○○、顏素美、謝宗賢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被告確持系爭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二萬元乙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證甚詳,而證人甲○○於警訊中,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持支票交由己○○持以向丙○○調借現金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己○○所舉駕駛車輛附載其前去借款之戊○○到庭,固證稱:伊確曾載被告前去借款,且該借得之款項亦為甲○○所取用等語,惟其亦明確表示:該次借款並非向丙○○借得等語,是顯見證人戊○○所言只得證明其曾與被告前去借款及甲○○取得該次借款之金錢等情,至於有關持票向丙○○借款之事實,伊並不知悉甚明。故證人戊○○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依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