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93計算,每20日結算1次利息,並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尚積欠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99,987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款及利息、違約金?若是,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