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6號原告凱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1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勝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88,200元,營業稅額234,4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4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之罰鍰1,64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又「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㈡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解釋有案,合先敘明。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並為提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的立法。因此,租稅秩序罰欲處罰納稅義務人(或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致違反稅法規定之(如誠實申報、依法保存憑證)義務時,其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準此,稅務違章行為是否有過失或故意,其判斷標準就是納稅義務人(或行為人)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有預見可能性」或「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換言之,行政罰法施行後稽徵機關要對納稅義務人(或行為人)處罰前,須先證明其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有預見可能性」或「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併予敘明。
⒊查原告於90年因業務需要,向訴外人 林鍊得 購買電腦主
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當時林鍊得曾提示名片,名片上印有欣勝豊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亦上網查詢欣勝豊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因而原告始與林鍊得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原告依法取有欣勝豊公司發票,並依要求以現金支付含稅貨款,林鍊得亦於原告進貨單簽收,欣勝豊公司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亦依法報繳營業稅,由此,足證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此有林鍊得名片影本、林鍊得於原告進貨單簽收影本及原告日記帳影本可稽。另對於被告以原告購入此批貨物與外銷機器設備並無關連,出口報單亦無記載為由,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一事提出反駁,查原告外銷機器,實務上出口報單僅列示大項機器名稱及數量,其相關電腦附件係機器之一部分,並不須一一列示。
其相關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列示有出貨明細可證明其確有出貨。
⒋本案被告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曾經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漏稅額及處以罰鍰,顯屬專斷。蓋檢察官偵查之事實係欣勝豊公司「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收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並未將本件系爭交易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之偵查,僅係執行其糾舉犯罪之法定職責,僅須有犯罪嫌疑,即可予以偵查,是被告僅依據檢察官之偵查即認原告系爭交易為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違章事實之情事,且被告所舉此一證據,與原告提出之進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等事證,亦不相符,何況該案檢察官並未予起訴,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證據。又欣勝豊公司設立多年,而營利事業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均須由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營業服務區稅務員前往勘察是否確有營業事實,並與登記負責人對保簽字無誤後,始准否設立使用統一發票,其目的即在防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牟取不當利益,而該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並由當地稽徵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使用發票,實要難謂其為虛設行號公司,此其一。又該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立,如該公司真為虛設行號,其每月進銷一定產生異常,而原告向其進貨,其間經歷多時,為何稽徵機關均未發現其為虛設行號?顯見其進銷並未有異常情事,又原告如無向該公司進貨,為何要支付如此貨款與該公司?而被告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而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其開立之發票均為不實發票,顯有未合。此其二。又查該公司每期(2個月1期)均按時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繳納稅款,且申報書內亦均載有進項金額與可扣抵進項稅額,由此足證該公司非為專以虛開發票販售牟利公司,90年度申報營業稅時該公司也有獲得認列,被告既不知悉其為虛設行號,原告又如何知悉?⒌再查「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說明二㈠2規定辦理。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前經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2核釋在案。」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案。又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就此,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已明確釋示。是以,本案縱使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因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亦已報繳,自應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免予補徵稅款及處以罰鍰。且財政部已就此於95年5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⒍綜上所述,原告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與欣
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接洽,並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其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況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關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亦規定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是本案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方屬適法。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0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字軌
號碼K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688,200元,營業稅額234,41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被告初查依前揭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34,410元。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能證明進項稅額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擬購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恰有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推銷該等貨物,遂向該公司洽購。當時林鍊得提示名片印有該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上網查詢該公司確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因而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該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已將系爭貨款與營業稅交付該公司,並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當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會計主任 林碧珍 於92年7月2日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供稱,貨款係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並由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簽收,查其所提領之款項美元帳戶於90年11月2日及同月26日各提領美元61,889元及28,000元,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1月6日及同月13日各提領199,626元及2,078,100元支付,惟查90年11月2日提領之美元係匯出轉入原告香港帳戶,另同月26日提領金額係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交換票款,至支票存款帳戶90年11月6日提領金額係支付原告代表人黃信用卡款項,同月13日提領金額係償還原告之貸款,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另主張向欣勝豊公司購買之電子材料貨物均已外銷,惟查此批貨物與外銷機器設備並無相關連,出口報單亦無記載,且原告會計 盧美玉 於92年10月7日接受調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承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無出口紀錄,尚難證明確有銷售之事實。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234,410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①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辨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要對納稅義務人處罰前,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須先證明其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可能性」或「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③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向 林君 購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當時林鍊得提示名片印有欣勝豊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亦上網查詢欣勝豊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因而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欣勝豊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亦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林鍊得名片影本、進貨簽收影本及日記帳影本可稽。又主張實務上出口報單上僅列示大項機器名稱及數量,其相關電腦附件係機器之一部份,並不須一一列示,其相關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列示有出貨明細可證明其確有出貨。④本案被告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曾經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屬專斷。蓋檢察官僅須有犯罪嫌疑即可予以偵查,偵查之事實係欣勝豊公司「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收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並未將本件系爭交易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該案檢察官並未予起訴,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證據。⑤又欣勝豊公司設立多年,而營利事業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均須由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服務區稅務員前往勘察是否確有營業事實,始准否設立使用統一發票,其目的即在防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牟取不當利益,而該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並由當地稽徵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使用發票,實要難謂其為虛設行號。又該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立,如該公司真為虛設行號,其每月進銷一定產生異常,為何稽徵機關均未發現其為虛設行號?顯見其進銷並未有異常情事,又原告如無向該公司進貨,為何要支付貨款予該公司?又該公司每期均按時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繳納稅款,且申報書內亦均載有進項金額與可扣抵進項稅額,由此足證該公司非為專以虛開發票販售牟利公司。⑥又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第2048號判決指出,按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本案縱使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因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亦已報繳,自應免予補徵稅款及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⑷茲就原告爭點論駁如下:
①原告訴稱有林鍊得之名片影本、進貨簽收影本、日
記帳影本、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可證明其有交易及出口之事實,查上開資料僅係原告內部資料,惟其相關之出口報單均未記載系爭貨物明細,尚無法證明確有交易及出口之事實。
②另原告訴稱已支付進項稅額予欣勝豊公司,且該公
司亦有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應免予補徵稅款及罰鍰,惟查本件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已於復查決定書論述,尚無已支付進項稅額予欣勝豊公司之新事證。原告向欣勝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訴稱為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並聲稱欣勝豊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立,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惟查欣勝豊公司其設立於90年10月29日,90年度營業稅僅申報11-12月1期,申報銷項總額12,426,191元及進貨及費用總金額12,603,000元,該年度尚無營業稅繳稅紀錄,且90年度其進貨來源為資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悍將企業有限公司及鼎元便利商行,其行業別分別為文具批發、其他家庭日常用品批發及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尚無系爭產品之進項來源。
③原告又訴稱其與欣勝豊公司之交易均係透過欣勝豊
公司之業務代表林鍊得接洽並由其收取現金,惟經查欣勝豊公司90年度僱用員工之薪工資扣繳申報情形,其90年度均無僱用員工,亦即並無僱用林鍊得為業務代表,無法證實確有透過林鍊得而有系爭之進貨交易。
④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
旨,係指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之情況,才得免予補稅處罰。本件其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及交易事實業經竅實查核,原告未能證明進項稅額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尚無該函令之適用,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核無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罰鍰1,640,800元。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乃予維持。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
字軌號碼K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688,200元,營業稅額234,41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被告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34,41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能證明進項稅額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擬購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恰有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推銷該等貨物,遂向該公司洽購。當時林鍊得提示名片印有該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上網查詢該公司確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發、零售,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該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已將系爭貨款與營業稅交付該公司,並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當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會計主任林碧珍於92年7月2日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稱,貨款係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並由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簽收,而其所提領之款項美元帳戶於90年11月2日及同月26日各提領美元61,889元及28,000元,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1月6日及同月13日各提領199,626元及2,078,100元支付,惟90年11月2日提領之美元係匯出轉入原告之香港帳戶,另同月26日提領金額係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交換票款,至支票存款帳戶90年11月6日提領金額係支付原告代表人黃信用卡款項,同月13日提領金額係償還原告之貸款,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另主張向欣勝豊公司購買之電子材料貨物均已外銷,惟查此批貨物與外銷機器設備並無相關連,出口報單亦無記載,且原告會計盧美玉於92年10月7日接受調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承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無出口紀錄,尚難證明確有銷售之事實。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410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非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
53550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辨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要對納稅義務人處罰前,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須先證明其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可能性」或「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⒊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向林鍊得購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當時林鍊得提示名片印有欣勝豊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亦上網查詢欣勝豊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發、零售,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欣勝豊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亦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林鍊得名片影本、進貨簽收影本及日記帳影本可稽。⒋實務上出口報單上僅列示大項機器名稱及數量,其相關電腦附件係機器之一部分,並不須一一列示,其相關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列示有出貨明細可證明其確有出貨。⒌被告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曾經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屬專斷。蓋檢察官僅須有犯罪嫌疑即可予以偵查,偵查之事實係欣勝豊公司「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收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並未將本件系爭交易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該案檢察官並未予起訴,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證據。⒍又最高行政法院86年第2048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本案縱使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因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亦已報繳,自應免予補徵稅款及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⒈查核有無進貨事實,可從原始合約、進貨單(或送貨單)、盤點現貨以及支付資金證明及流向一窺究竟。
⑴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間密集向欣勝豊公司進貨達4,68
8,200元,且商品均為需售後服務之電腦週邊設備等,竟然無合約書,有違一般企業進貨之慣例。
⑵原告雖提供進貨單,然此進貨單係原告公司內部資料
,其可信程度遠比欣勝豊公司送貨到原告公司時之送貨單來得低,惟原告並未提供此外來憑證可供證明進貨單之真實,故原告公司內部之進貨單是否屬實,即有可議。
⑶再就盤點貨物方面,原告會計盧美玉於92年10月7日
接受調查之筆錄自承系爭貨物於90年12月出口,惟未於出口報單有記錄,系爭貨物體積及金額均屬大額,出口以隱藏方式在機器設備中而不必報關,亦有違出口報單之常情,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經出口。
⑷就支付資金方面,高達4,688,200元之進貨,均以現
金支付,有違公司現金之內部控制,另查其現金支付之來源,依原告會計主任林碧珍於92年7月2日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供稱,貨款係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並由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簽收,經被告查其所提領之款項美元帳戶於90年11月2日及同月26日各提領美元61,889元及28,000元,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1月6日及同月13日各提領199,626元及2,078,100元支付,而其90年11月2日提領之美元係匯出轉入原告香港帳戶,另同月26日提領金額係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交換票款,至支票存款帳戶90年11月6日提領金額係支付原告代表人黃信用卡款項,同月13日提領金額係償還原告之貸款,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
⑸又原告向欣勝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主張為電腦主機板
、螢幕、音效卡等,並稱欣勝豊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立,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惟查欣勝豊公司其設立於90年10月29日,90年度營業稅僅申報11-12月1期,申報銷項總額12,426,191元及進貨及費用總金額12,603,000元,該年度尚無營業稅繳稅紀錄,且90年度其進貨來源為資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悍將企業有限公司及鼎元便利商行,其行業別分別為文具批發、其他家庭日常用品批發及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尚無系爭產品之進項來源。
⑹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旨
,係指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之情況,才得免予補稅處罰。本件原告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及交易事實業經覈實查核,原告難認進項稅額無虛報之過失,自無該函令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適用,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無法證明其存在,且無
支付證明,故其進貨顯不真實,被告依83年度財政部函令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前揭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之事證,已如前述,原告違章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之罰鍰1,640,800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免予補稅處罰,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