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萬 伍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陸拾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