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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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3月2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97年4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5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康祈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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