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林政豐
被 告 張瑛棋 (原名 張芯瑜 、 張家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
續銀行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9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9.68%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92年7月21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80
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1日至93年7月21日止循環動用,年
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被告復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應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㈡㈢之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9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
付原告80,75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
55,534元,及其中46,787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書、
現金卡融資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放款帳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消費款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就其主張㈠、㈡所示部分請求被告分別依年息19
.68%或18.2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
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