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昱嘉
被   告  張綽華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而遲延履行中,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
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務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889元,及其中149,448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依原告10
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消費款明
細資料所示,本件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本金為149,448
元,期前利息21,441元,共計170,889元,故原告除得請求
上開數額外,另得自96年1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繼續加
計遲延利息;原告聲明請求自94年1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69%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其所主張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
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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