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陳英健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韓蔚廷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萬利
週轉金貸款,被告得在原告提供之指定帳戶,於約定之範圍
內(新臺幣2萬元)動用該消費額度,約定利率為19.8%,
逾期清償時並應按上開利率之10%或20%加計違約金。㈡另
被告於87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44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08元
,及其中246,095元自96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就其主張㈠
所示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8%給付利息
,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
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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