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
民字第240號),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向被告催
討房租致生口角,被告抓伊手臂從門口推出去,致受有右上
臂挫傷傷害。伊因此去中醫看診支出新臺幣(下同)22,890
元、 馬偕 紀念醫院看診支出190元,共計23,080元,復請求
因身體權受侵害慰撫金1,9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
34號起訴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被告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24至25
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部份,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0元部份,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至長德中醫診所看診費用22,890元
,雖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據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有右手拇指挫傷、右踝挫傷,自105年4月6日
開始即到院治療等語(見同上),就醫時間及傷勢內容與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105年5月29日發生爭執,原告
因被告抓其手臂受有右上臂挫傷等情均不相符合,自難認與
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長德中醫診所看診費用,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房租細故,致原告受傷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
,又原告僅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勢程度,有前揭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92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110元(190+1,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9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