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世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公里加5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3L—5528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然當日異議人行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5公里加50
0公尺處之中內車道,當時車輛稀少,車行順暢,且異議人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亦保持約100公尺行車間距,突有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轉換車道而切進異議人行駛中之中內車道,異議人欲緊急左轉閃避,惟左側亦有車輛並行,異議人乃因煞停距離不足,始撞擊上開3L-5528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該車遭撞擊後失控打橫於車道上,致行駛於同向中外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剎車不及,前車頭再撞擊3L-5528號自小客車前後車門而肇事。肇事後,異議人將所駕車輛置於原地,且於車後處放置三角警示架,另3L-5528號、2539-GX號自小客車則移置路肩停放,並經報警處理後,警員亦詳細詢問各該車輛駕駛人(含異議人)等,而製作談話筆錄在案。嗣異議人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詢結果,得悉初判表記載內容係A車(即3L-5528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B車(即異議人之8227-DX號自小客車)追撞,而C車(即2539-GX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迨異議人於向該管警察機關詢查後,約莫半月時日,即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7月5日掣單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復向前述警察機關更為查詢結果,始知初判表其上載為A車(即8227-DX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直接撞擊B車(即3L-5528號自小客車),致B車失控打橫於車道上,C車(即2539-GX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B車而肇事。異議人乃依前開舉發違規單記載應到案日期,於94年8月2日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後,於94年8月23日獲以北市裁一字第09439185800號函覆「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2日20時30分駕車於高速公路中內車道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5公里加500公尺處,其前車頭與同向中內車道行駛變換車道之3L-5528號自小客車右後箱發生撞擊後,3L-5528號自小客車失控打橫於車道上時,在同向中外車道行駛之2539-GX號自小客車剎車不及,其前車頭再撞擊3L-5528號自小客車前後車門而肇事,認定受處分人仍構成違規行為」,而未能依實況現狀核判,實無法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公里加5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行駛同向中內車道之3L—5528號自小客車右後側,3L-5528號自小客車失控打橫於車道上時,同向中外車道行駛之2539-GX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再撞擊3L-5528號自小客車前後車門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並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7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8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1336號函影本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撞及前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事故後之警詢時,供承以:肇事前我由五股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北,準備到木柵,我行駛於中內車道,我發覺3L-5528欲變換車道,我撞擊該車右後保險桿。我發現該車時大約23公尺左右,我感覺該車是停下來的。肇事後我保持現場,待警方處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90至100公里等語;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王連興 於警詢時亦稱:肇事前我從桃園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北,準備下建國(松江)交流道,我走中內車道,我變換車道時車速減慢,幾乎同時,後方8227-DX就撞擊我車右後方。被撞時我車就停於外側路肩。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等語,核與異議人所陳肇事經過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事故現場草圖影本暨異議人提出之車損照片4幀等存卷可佐。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者,乃指同車道前後車輛間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俾便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前揭異議人暨3L-5528號汽車駕駛人所為筆錄內容,足悉二人於肇事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北上之中內車道),異議人與其前方之3L-5528號自小客車,本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詎異議人竟於上述自小客車減緩車速、準備變換車道自建國(松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際,煞車不及追撞前開車輛右後方而肇事,益徵異議人當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㈢、再者,異議人辯以:3L-5528號自小客車係自同向北上之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切進其行駛之中內車道,致異議人煞車不及始追撞肇事一節,果係如此,自無異議人所稱發現上述車輛時,該車係屬停止之狀態,因認3L-5528號自小客車乃係行駛於北上之中內車道,嗣減緩車速,準備變換車道自建國(松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時,遭致行駛同一車道後方之異議人所駕車輛撞擊而肇事,甚明。是綜據前揭論述意旨,足見異議人肇事時並未遵守前揭管制規定,而未與行駛同一車道之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可採,因此,異議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據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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