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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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志芳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志芳知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陳培堯 」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由「陳培堯」交付並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 嗣何志芳 於110年5月15日凌晨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友人 許一 乾、 吳垂玲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口時,因行駛過程搖搖晃、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何志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乃當場逮捕何志芳,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在本案汽車後車廂內扣得本案爆裂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何志芳(下稱被告)以其雖於警詢時自白,然員警並未向其確認其精神狀況,其係當日約凌晨4時許接受詢問,且被告當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精神狀態因受到毒品及疲倦之交互影響下,多次睏意襲來,狀況不佳,其當時是為了快速結束調查始草草回答而自白,難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又為避免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應不能單憑其口頭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即認其無因毒品或疲勞而為陳述,主張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於110年5月15日擔任臨檢勤務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吳垂玲、 許一乾 返家途中,行駛過程搖搖晃晃、形跡可疑,遂將該車攔下盤查,發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乃當場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紅色爆裂物1個;其後隨即帶同被告至上開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該所員警自同日凌晨3時56分起開始詢問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止結束,並於警詢之初詢問被告「現在時間為夜間3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後續之詢問等情,有員警110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查扣之紅色爆裂物照片(偵卷第73頁)及調查筆錄(偵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
⒉員警於110年5月15日凌晨3時50分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檢測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65ng/mL、可待因濃度為1,468ng/mL及嗎啡濃度20,200ng/mL等節,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字卷第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必然影響其意識、精神狀態及根據事實陳述之能力,否則豈非所有施用毒品之被告施用毒品後所為之自白俱無證據能力,自仍須視受詢問人應詢陳述之過程,自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神色、對於詢問者之反應及回答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其陳述是否受施用毒品所影響。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員警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盤查被告等人起至凌晨4時38分許止結束詢問,接受調查時間共計3小時,時間合理,且警詢僅歷時42分鐘,並非長時間接續詢問;又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檔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雖有多次出現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再睜眼,或有多次閉合雙眼,每次期間短則數秒,長則約40餘秒等狀態,但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即便有調整坐姿,或偶爾則有低頭後旋即緩緩地、穩定地抬起頭並活動頸部,或以雙手敲擊桌面、抬頭及調整姿勢等動作,但大抵未有常見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的頓點、點頭,或有任何不自主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精神渙散等異常行為;其於員警詢問問題時,即便偶有閉目休息,均大致會即時睜開眼睛,並針對問題回答,尤其,被告於員警詢問「海洛因4包跟大麻1包,K仔、海洛因香菸、紅色爆裂物,是不是你,還有吳垂玲,還有許一乾共有的?」時,旋即睜開原閉上約10秒左右之雙眼,並於聆聽問題時抬頭並調整姿勢,其神情自若、肢體動作自然,先回以「嗯」,再答覆「不是」並同時搖頭,再告以「他們不知道。他們也不知道我去放在車裡阿。因為那台車大部分都是我在開比較多啦」等語,於此期間,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眼神亦穩定地直視前方;被告就員警詢問「我筆錄問完了,我說甚麼你聽得懂嗎?」「警察有打你或罵你嗎?」「你說的都實在嗎?」「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嗎?」「等一下我筆錄印出來你幫我看一次,沒問題的話幫我簽一下名」等問題,依序回答「有」「沒有」「實在」「沒有」「好」等情,有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應詢時精神雖有不濟及神情疲倦,時常趁員警繕打筆錄空檔閉目養神情形,然並無明顯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藥癮戒斷症狀,更未曾表示因毒品作用導致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情形,態度相當自然,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即時、適切回應,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且關於當日扣案的毒品、爆裂物是否為其與吳垂玲、許一乾共有,及所駕車輛平常係由何人所駕駛等事項,均能具體詳述,足徵其神情疲憊,乃單純疲倦、想睡覺所致,且其陳述明顯未因其疲倦、想睡覺而受影響。再者,最後經警確認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各情,被告亦回應如上,並在筆錄末簽名,足認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之詢問並非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其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而違反自由意思取得供述之情形,尚與疲勞訊問有間。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警詢所答內容雖為其所亂編,但均是出自其自由意識所言,員警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接受警詢時是想趕快結束筆錄製作,當時毒癮發作,想趕快回家施用毒品,故方胡謅一番等語(原審卷第146、342頁),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自己答辯方向,堪信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陳述。被告以其警詢時極度疲倦,並受到毒品作用而精神不濟,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㈣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接受警詢之時間,雖為夜間詢問,但詳觀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知員警在對其進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後,即已詢問被告「現在時間為夜間3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被告答以「我同意」,並在旁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顯然已明示同意員警對其為夜間詢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如前所述,本案核無被告有經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如真有於同意後,因疲倦而有休息需求,按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其可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員警此時即應及時停止夜間詢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接受員警詢問,出於其任意性下放棄其法律上權利,又未在製作筆錄期間提出拒絕夜間詢問的要求,自不能以此反指員警有疲勞詢問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爆裂物不是我的,是他人寄放在許一乾那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該爆裂物會放在車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汽車係登記在吳垂玲之母親名下,且吳垂玲自承本案汽車平日為其在使用,被告僅係在案發當日偶然駕駛,若不是許一乾與被告一同出門,被告根本不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接觸或開啟本案汽車後車廂,其不知後車廂有存放本案爆裂物等語。惟查:
⒈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0號鑑驗通知書、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5689號鑑定書、鑑驗照片(偵卷第75至76、77至90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事實(偵卷第47至52頁,毒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許一乾、吳垂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緝卷第95至96、115至116頁,原審卷第318至328、330至3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0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扣案之紅色爆裂物照片(偵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3至165、199至2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馮美萊 之己身一等親資料(偵緝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案汽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為被告所駕駛,且平時被告亦會向許一乾借用該汽車,被告有機會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內:
⑴本案汽車案發當日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汽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馮美萊,馮美萊為吳垂玲之母親等情,業據證人吳垂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緝卷第96頁,原審卷第332至334頁),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馮美萊之己身一等親資料在卷可按,再細閱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本案汽車廠牌為SAAB。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有本案遭查獲當天駕駛本案汽車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很少或幾乎沒有駕駛本案汽車至我家,即使有,也是在許一乾及吳垂玲有一起去住我家1、2天的時候,才會將本案車輛駛至我家等語(原審卷第323、329至330頁),意指被告除本案查獲當日外,尚有於他日會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駛至其住處停放,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嗣被告復供稱:我有向許一乾借過車,但我所借用者廠牌為SAAB,並非本案汽車,許一乾當時有4台車在使用,分別廠牌為BMW、BENZ、SAAB及FORD(型號為FOCUS),因為我幾乎每日都會與許一乾見面,倘我有回彰化的住處,就會駕駛該SAAB廠牌的汽車返家,若許一乾有與我一同回家,則會駕駛許一乾所有BMW廠牌之汽車,我大概2、3天回家1次,其他時間住在許一乾那裡,平常SAAB廠牌之汽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44至346頁),是被告已自承確有經常向許一乾借用SAAB廠牌之車輛。然經原審提示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顯示本案汽車即SAAB廠牌後,被告又再改稱:我記得本案汽車好像是借給別人,但那個人已經死了等語(原審卷第346頁),顯然被告有隨證據浮現程度及所受訊問質疑的問題更迭其說詞的傾向,所辯實屬可疑。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的爆裂物1個是我的,我以為是普通的炮竹,我本來要拿來施放,但是我放到忘記了,我是於109年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我朋友「陳培堯」的房間內取得該爆裂物,這些東西不是吳垂玲、許一乾與我共有的,他們都不知道;當日查扣包含爆裂物的物品是我的朋友叫「 阿堯 」的,我常去他家那邊睡,就把這些東西拿走了,我已經拿到蠻久了等語(偵卷第51頁,毒偵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已將其取得本案爆裂物的時間、地點、原持有人為何人、內容物、支配管領該物品之人都予以陳明在卷,佐以一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甫經查獲時,因事出突然,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自身心態,是於受調查時,所言多係出於自然反應,是以相較於被告在112年3月17日遭本案通緝到案後,隨著證據浮現程度逐步更易之辯解,其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為可信。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其係於110年5月15日警詢時因受毒癮發作等因素影響,故刻意編纂說詞以利儘速完成調查,如此可返家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駕車為警攔下盤查後,員警即查知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於警詢告知被告遭通緝之情,而該執行通緝部分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字第188號,即被告乃因逃匿本應執行之觀察勒戒始遭通緝,而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被告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執行觀察勒戒案件通緝歸案,即應入監執行,是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是否因期盼可返家吸毒,始決意杜撰,已非無疑。況且,姑不論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言明:許一乾沒有叫我認罪,但我看他吞吞吐吐,我就認了等語(偵卷第71頁),然被告與許一乾固為多年好友,但於許一乾、吳垂玲自始均否認本案紅色爆裂物為其等所持有之情形下,被告何需虛偽陳述而獨攬全部罪責,被告上開辯稱有違一般發現遭友人背叛而選擇吐實之常情,是被告應無為許一乾承擔罪刑的動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許一乾或他人脅迫而為虛假陳述,是被告辯稱其胡謅說詞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⑶證人吳垂玲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汽車平常為其所駕駛等語(偵緝卷第9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是由許一乾出資購買,因為許一乾有在買賣中古車,他在做拖吊車;本案汽車有時候是由我駕駛,有時候是許一乾駕駛,如果我上班沒有車就會駕駛這台車,他們都有駕駛,有時候我自己的另一台車被開走,我就會駕駛本案汽車;被告偶爾會駕駛本案車輛;我自己平常都是開我自己買的那台車,有時候被告會跟許一乾一起開車出去,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單獨將車子借給被告或開出去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6頁),是本案汽車實際上為許一乾購入,且吳垂玲雖會駕駛該車,但被告及許一乾亦均會駕駛該車上路,此與證人許一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有使用本案汽車,平常是我在開,被告偶爾也會開,這台車平常是看誰開去就停在誰那邊,也有可能會由被告開回自己家裡面停放;我跟被告是朋友,大家都很熟,認識10幾年了,有時候不方便要借車,都會借給他們;被告有時候會向我借車,有時候是我單獨將車借給被告,有時候我與被告一同出門時會將車輛交給被告開,被告單獨跟我借車的的使用時間不一定,最長約借1、2天;我跟吳垂玲平常都有在使用本案汽車,有時候吳垂玲沒有車,車子就會換吳垂玲開,因為吳垂玲要上班,吳垂玲比較常開,不過吳垂玲上班不一定是開這輛;我對於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他只有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說法有意見,被告有時候也會駕駛本案汽車;我不太記得有無單獨將本案汽車借給被告,被告開回家,但我們沒有去的情形,因為我有很多輛車子,有時候借這部,有時候借那部,不一定是開哪部,我有很多部車,都會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3、326至329頁),其中關於被告平日可能會單獨借用本案汽車、許一乾及吳垂玲亦會駕駛該車等情節相合,復得與被告前開供稱其平時會向許一乾借用本案汽車等語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單獨使用本案汽車一情,堪可認定,則其將本案扣案爆裂物放置在其平日會使用之本案汽車的後車廂,自與常理無違。是以被告辯稱平日不會使用本案汽車等語,亦難憑採。
⒋證人吳垂玲、許一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於本案查獲前,其等不知道本案扣案紅色爆裂物的存在,而被告既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且其確實也有單獨使用本案汽車之情形,堪認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確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此外,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偵訊時坦承在本案汽車後車廂查獲扣案者,除上述本案爆裂物外,尚包含員警於當日在其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海洛因4包、大麻1包、愷他命1包及海洛因香菸1支均為其所有,屬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於110年5月14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49至50、55至56頁),而其持有上開大麻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56號判處罪刑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因受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述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另稱為許一乾所有等語(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已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且均是在其身上或隨身包包上查獲,並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嗣後亦未對該判決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卻在本案改口否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益徵被告有推卸責任予許一乾之傾向,則被告於辯稱其未持有本案爆裂物等語,自難遽信。
㈡又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為 鍾任昇 交付許一乾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然查,證人鍾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4年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內提到的「東西」,不是在西螺看到,是在臺中龍井「大罐(台語)」(按指許一乾)的租屋處看到;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誰的,我當時住在那裡,我想說是垃圾原本要把它拿去丟掉,因為我清完後就休息了,起來後那個「東西」就不見了,大概是109年的時候;那個「東西」是用報紙包裝揉成圓桶狀,我不知道跟本案爆裂物(提示照片)是不是同一個,因為我沒有看到裡面,是被告去我家的時候跟我說是用紅色的東西把它捲起來,我才知道是紅色的,其實這個(按指扣案爆裂物)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於109年間在「大罐」位於臺中龍井租屋處曾見一圓桶物,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亦未見過本案爆裂物,顯與被告所稱鍾任昇係在西螺交付給許一乾本案爆裂物一節不符,則上開圓桶物是否即為本案爆裂物,自非無疑。至證人鍾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罐」有跟你講說當時被抓到的物品就是你當時在簡訊裡面所說的,你本來要拿去丟掉,後來被他們拿去的東西嗎?)應該是吧」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姑不論此為證人鍾任昇臆測之詞,縱使上開圓桶物確為本案爆裂物,然觀鍾任昇與被告於114年1月25日LINE對話時,鍾任昇表示:你可以直接說,那是從大罐那邊你跟他去說,我覺得這種事情再牽扯到我應該是很離譜吧!因為被你們拿去了我也不曉得,而且那種東西也不是我的!原本是要拿去丟掉了,是你們有興趣,結果拿去了根本就不知道你們放在車上,又那麼剛好你又被臨檢被抓到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可見該圓桶物亦為被告與許一乾所拿走,則被告對本案爆裂物仍具有管領力無誤,是證人鍾任昇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聲請採集本案爆裂物上指紋後送驗,以確認該扣案物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等語。惟本案爆裂物因送鑑定而由鑑識人員以刀叉工具遙控拆解,其中外部纏繞包覆之紅色電工膠帶拆解後已呈現撕毀、經摺疊或搓揉後的皺褶狀態,其餘部分則亦呈現經拆除後散裝狀態,並裝在透明塑膠袋內等情,有鑑定過程暨拆解本案爆裂物後分類照片、本案爆裂物現存狀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79至90、199至201頁),衡情亦已經員警或他人以手部或其他物品直接或間接接觸,上面是否留有可供採集的完整指紋,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事實已臻明確,縱使本案爆裂物上未留存被告之指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配戴手套或以其他不會留存指紋的方式,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車內,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鍾勝騰 」一情,因被告無法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自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雖係自109年間起至為警察查扣止,然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起訴書亦載明不予加重被告最低刑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時間非長、數量1個,亦未供作犯罪使用,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然於112年間本案緝獲歸案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又本案爆裂物雖已拆解,但既未經點燃引爆,僅以刀刃工具拆卸,且拆解後之火藥、圓柱形紙管、紅色電工膠帶及綠色報引芯粉末均屬該紅色爆裂物的主要組成零件,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裝使用,自仍應將扣案本案爆裂物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爆裂物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對扣案之本案爆裂物係在其駕駛之本案汽車後車廂內查獲一情,並不爭執,原判決即係以證人許一乾、吳垂玲所為有關查獲本案爆裂物過程及被告使用本案汽車狀況之證述及扣案之本案爆裂物,作為被告查獲當日自白之主要補強證據,並以此等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見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自可明瞭(原判決第6至11頁)。原判決要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是以被告以本案無補強證據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8至152頁):
勘驗標的:被告110年5月15日警詢時之錄影音檔案,其中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指定時段,即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下同:①00:10:45至00:12:10、②00:16:50至00:17:34、③00:28:30至00:30:20、④00:35:40至00:39:00⑤00:41:24至00:42:00,以下依序勘驗之。
一、00:10:45至00:12:10間:
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而員警並未詢問被告任何問題。
㈡就該期間,被告固然有多次閉闔雙眼(00:10:45至00:10:55、00:11:43至00:11:51、00:11:54至00:12:08)、用力眨眼(00:11:39)之動作,且該等閉眼及眨眼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再睜眼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亦無其他顯然精神渙散等異常情形。
二、00:16:50至00:17:34間:
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
㈡就該期間,員警未詢問問題時,被告於00:16:47起至00:17:11止閉上雙眼且未打開,於00:17:11時打開雙眼後隨即於00:17:13再次閉上雙眼,直至00:17:26,聽到員警詢問問題後才將眼睛打開,且該等閉眼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休息而後再睜眼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
㈢於00:17:27至00:17:34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被告及員警問答多係以台語為之,以下均以國語記載):員警問「你大麻是怎麼用的?(00:17:28)」被告答「(00:17:29)一樣阿」(被告於聽聞員警問題時,旋即睜開眼睛並立即回答)員警問「也是用抽煙的方式就對了(00:17:31)」被告答「(00:17:32)對」期間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且其坐姿穩定、端正。
三、00:28:30至00:30:20間:
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員警並未詢問被告任何問題。
㈡就該期間,被告有多次閉闔雙眼,且閉眼時間長度如右列括號內所示(00:28:30至00:28:33、00:28:40至00:28:41、00:28:43至00:28:47、00:28:49至00:28:59、00:29:07至00:29:12、00:29:27至00:29:34、00:29:38至00:29:41、00:29:49至00:30:19),又該等閉眼及眨眼,或閉眼後將眼睛張開等動作,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後再睜眼或稍微休息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或有調整姿勢,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或有何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其中被告於00:29:47至00:30:20間雖有如上述之閉眼情形,然仍有以雙手敲擊桌面及抬頭、調整姿勢之動作。
四、00:35:40至00:39:00間:
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
㈡就該期間,員警未詢問問題時,被告多次閉闔雙眼,且閉眼之時間長度如右列括號內所示(00:35:53至00:35:58、00:36:00至00:36:19、00:36:22至00:36:45、00:36:49至00:36:59、00:37:35至00:38:20、00:39:53至00:39:00),又該等閉眼及眨眼,或閉眼後將眼睛張開等動作,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後再睜眼或稍微休息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或有調整姿勢,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或有何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其中於00:38:04至00:38:19間被告閉眼期間,其雖有低頭,惟旋即又緩緩地、穩定地抬起頭並活動頸部。
㈢於00:36:59至00:37:35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員警問「(00:36:59)海洛因4包跟大麻1包,K仔、海洛因香菸、紅色爆裂物,是不是你,還有吳垂玲,還有許一乾共有的?(00:37:08)」(被告於00:36:59聽聞員警問題時,旋即睜開雙眼,並於聆聽問題時抬頭並調整姿勢,其神情自若、肢體動作自然,且於00:37:05時以「嗯」回應)被告答「(00:37:09)不是(同時搖頭),他們不知道。(00:37:13)他們也不知道我去放在車裡阿。(00:37:16)因為那台車大部分都是我在開比較多啦」於此期間,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眼神亦穩定地直視前方。
㈣於00:37:36至00:38:19間,被告於00:37:35時起閉上雙眼,於00:37:59時先逆時針轉頭、抖動,接著低頭,再發出清喉嚨之聲音,接著再抬頭,於前開轉頭、抖動、清喉嚨至抬頭期間被告之雙眼均是閉上之狀態,且期間員警並未詢問任何問題。
㈤於00:38:20至00:39:00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員警問「(00:38:20)你知道許一乾有在用毒品嗎?你知道嗎?(00:38:23)」(被告於聽聞問題時,於00:38:21旋即睜開雙眼並抬起頭)被告答「(00:38:24)…回來的」(被告於00:38:25時閉闔雙眼並同時繼續回答問題)員警問「沒有啦,你知道他有在用毒品嗎?(00:38:27)」被告答「(00:38:28)恩。知道阿」(被告於00:38:28時睜開雙眼並繼續回答問題,回答完後於00:38:30時閉闔雙眼,並伸直雙臂伸展後睜開雙眼)員警問「他之前都是在用什麼毒品?(00:38:38)」被告答「(00:38:40)也是海洛因阿」(回答同時閉闔雙眼)員警問「什麼毒品(00:38:46)?」被告答「(00:38:47)海洛因,跟那個,安非他命」(回答先睜開雙眼,後於00:38:48時又閉闔雙眼)員警問「海洛因跟安非他命?(00:38:52)」被告答「(00:38:53)恩」(其後被告均閉闔雙眼)於此期間,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眼神亦穩定地直視前方,另上述閉闔眼睛部分亦明顯非一般閉眨眼之動作,而是閉上眼睛後再緩慢打開,顯示在休息或有睏意而調整之狀態。
五、於00:41:24至00:42:00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員警問「(00:41:24)我筆錄問完了,我說什麼你聽得懂嗎?(00:41:27)」被告答「(00:41:27)有」員警問「警察有打你或罵你嗎?(00:41:28)」被告答「(00:41:29)沒有」員警問「你說的都實在嗎?(00:41:32)」被告答「(00:41:33)實在」員警問「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嗎?(00:41:38)」被告答「(00:41:39)沒有」員警問「等一下我筆錄印出來你幫我看一次,沒問題的話幫我簽一下名(00:41:41)」被告答「(00:41:42)好」員警問「上述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00:41:47)」被告答「(00:41:48)何志芳」員警「詢問人紀錄人警員 陳彥融 ,筆錄詢問完畢,時間110年5月15日4點38分」於此期間時,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於00:41:48、00:41:50、00:41:52、00:42:05被告將黑眼球往右前方看,其餘時間有將目光回到直視前方之狀態,於00:42:16閉上雙眼後打開。另以上將眼球轉往右方看時,被告身體均穩定端正。又前開閉眼並非一般自然眨眼,而是閉上雙眼後呈現類似休息之狀態,再為將眼睛打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