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鴻前已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李志鴻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一段與中南路二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