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楊慶治 之民國109年1月7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
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甫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第1、2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第1、2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許家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友人楊慶治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上開友人楊慶治之住處,發覺許家瑋上開吸食毒品犯行,並查扣殘渣空袋1個、吸食器1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空袋1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空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