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城
楊筒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筒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部分補充:「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渠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示不要求損失賠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陳文城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筒凱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機車車頭燈1個,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謝双喜 ,係由被告楊筒凱實際分受取得一情,業據被告陳文城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4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筒凱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楊筒凱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