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號
109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翰
陳芃睿林翔軍洪嘉徽陳柏睿洪睿誠 鐘茂貴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7、10618、10619、10695、10696、10697、1069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芃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翔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徽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睿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被告李旻翰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為「大城道路上不要遇到我這個鬼,被我殺到算剛剛好,你們剛好都去死,殺到算你們倒楣,沒有殺到算你們全家平安」、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洪嘉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洪國男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翰、陳芃睿、林翔軍、洪嘉徽、陳柏睿、洪睿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108年5月29、30日波米KTV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及第346條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等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旻翰、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旻翰、陳芃睿、林翔軍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洪嘉徽、李旻翰、陳柏睿、洪睿誠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旻翰、陳芃睿及林翔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為到翔威壇尋仇,而由被告李旻翰先持不明槍枝對空擊發2次,再與被告陳芃睿及林翔軍等人一同砸毀翔威壇內之物品,以此方式遂行其等尋仇之目的,是其等恐嚇及毀損等行為,除有部分合致外,更是一貫相續,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是被告李旻翰、陳芃睿及林翔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旻翰、陳芃睿及林翔軍所犯此部分罪名,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四、查被告林翔軍前因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嘉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林翔軍及洪嘉徽前案及本案所犯俱為故意犯,其等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嘉徽、李旻翰、陳柏睿、洪睿誠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洪國男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致尚未發生犯罪結果,核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嘉徽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旻翰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林昌憲 、 洪義昌 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芃睿及林翔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昌憲、洪義昌,並毀損告訴人洪義昌所管領之物,危及告訴人林昌憲、洪義昌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洪嘉徽、李旻翰、陳柏睿、洪睿誠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恐嚇告訴人洪國男,欲向其索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洪國男受有精神上壓力,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國男、 楊智皓 達成調解,告訴人洪國男、楊智皓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案,另告訴人林昌憲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告訴人洪義昌則已歿,而無從與告訴人林昌憲、洪義昌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尚未因而獲取任何財物,及被告李旻翰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4歲兒子;被告陳芃睿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妻子、1歲多兒子;被告林翔軍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1歲幼子;被告洪嘉徽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扶養對象;被告陳柏睿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月收入約5萬元、無扶養對象;被告洪睿誠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萬7千元、須扶養妻子、2歲女兒;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模板、月收入約2、3萬元、無扶養對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旻翰及陳芃睿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