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順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2萬9138元」,應更正為「2萬9123元」,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使用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超商交貨便寄貨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尤順發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致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其行為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昧於一時貪念,未仔細思考,因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本案中被告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06號被告尤順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好康兼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起」之廣告,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以提供一本帳戶,每10日可得3萬元為代價,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一帶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鹿港鎮之某7-11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9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韻如 ,佯稱為購物平台AndenHud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手機金融APP以解除設定,邱韻如不疑有他,分別於108年9月9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許,操作手機金融APP匯款1萬7,987元、3萬7,123元、2萬9,138元至尤順發上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邱韻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順發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即將│││中之供述。│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以每10日收取3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一帶之7-11便││││利商店寄至鹿港鎮之某7-11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2│告訴人邱韻如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18時│││訴。│50分許,接獲佯稱為購物平台││││AndenHud客服人員,表示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手││││機金融APP以解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9││││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許,操作手機金融││││APP匯款1萬7,987元、3萬││││7,123元、2萬9,138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之事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彰儲分行108年12││││月6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所提匯款執據等資料。││││││└──┴────────────┴────────────────┘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惟被告並不認識「林小姐」,亦無其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即率將上開帳戶寄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10日收取3萬元報酬之理?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約38歲之成年人,衡以其於偵查中表示有工作經驗,而該帳戶自
99年間,即作為薪資帳戶各節,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被告自有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