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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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BLEJUANITOJRMACABINLAR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記載,應補充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增列「被告NOBLEJUANITOJRMACABINLAR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造成用路人危險,且酒醉駕車致人傷亡事故頻傳,造成無數家庭破碎,早已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立法者近年更提高相關刑責,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對於酒醉駕車者,若輕易給予緩刑宣告,即無法合於保障合法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本旨。從而,基於司法為民之理念,法院於刑之量定時,似宜參酌上揭立法本旨、體察社會脈動,以期合於國民之法律感情,並保障合法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免於遭受酒醉駕車者之不法危害。原審僅審酌被告無前科與犯後坦承犯行等理由,逕予無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形同刑事制裁於本案完全退讓,其判決顯有不當。
(二)菲律賓至少於西元2014年6月1日開始執行酒駕之刑罰,最輕刑度從3個月、2萬披索的罰鍰,到最高20年徒刑、50萬披索的罰鍰,依被告的年紀,應知道菲律賓採取酒駕零容忍的制度。被告在我國雖係外國人,且初犯酒駕,惟我國亦採取酒駕零容忍政策及制度,本國人初犯酒駕大部分都未獲緩刑宣告,何以外國人在我國初犯酒駕能獲得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符合平等原則。
(三)如果外籍勞工酒駕初犯常常獲取緩刑,必定會在外籍勞工圈內傳播外籍勞工酒駕初犯,求情一下,法官考量外籍勞工來臺灣工作不易,賺取的薪水不多,工作又非常辛苦,通常會給予緩刑等資訊。則外籍勞工會肆無忌憚地認為反正有1次酒駕的機會,第1次會宣告緩刑,不會真正受到刑罰的處罰,因而更容易酒駕,致衍生更多酒駕死亡案件,故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不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放縱外籍勞工之酒駕初犯行為,顯不適當。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並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電動自行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酒測值不高,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係認被告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單純僅因被告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外國籍人士,即予以宣告緩刑,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情事,應予維持。
(二)刑罰之酌量主要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之,原判決依據個案情況對被告宣告緩刑,是否即因此會令更多外籍勞工不尊重及遵守我國法治秩序,進而更容易酒後駕車,致衍生更多酒駕死亡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資料據以證明。況且被告經法院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其酒後駕車行為並非毫無處罰。而被告經法院諭知緩刑,於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以避免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可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致遭檢察官聲請向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仍需承受相當之判決拘束力,自無所謂等同刑事制裁於本案完全退讓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原審另審酌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而認並無由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原審顯已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後,認無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必要。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復審酌勞動部已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令被告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此有勞動部109年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1397號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9至33頁)。故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業已依法決定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令其出國,實無再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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