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介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附表2之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介銘原向 蔡珀阜 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居住,蔡珀阜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供胡介銘使用,嗣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初終止租賃契約,胡介銘搬離該建物,並將該建物鑰匙歸還蔡珀阜。詎胡介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3日至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二手家具收購業者 陳璽安 ,佯裝為附表所示物品所有人而進行兜售。隨後,陳璽安於同年5月27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員工 楊長春 抵達該建物;胡介銘則於同日9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施永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該建物會合。胡介銘知悉該建物(胡介銘搬離後,蔡珀阜尚未出租予他人居住,為無人居住之建物)後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建物後門進入,再從屋內開啟前門,使陳璽安及楊長春得以入內,且當場商定由陳璽安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對價,收購如附表編號1、2之①、3至7所示物品,陳璽安並允諾幫胡介銘搬運附表2之②物品至胡介銘當時承租之臺中市○區○○街○○巷○○號2B套房。胡介銘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璽安及楊長春,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搬離該建物而竊盜得手,胡介銘並自陳璽安收受出賣價金9,5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介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珀阜、證人陳璽安於警詢、偵訊、證人楊長春、施永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買賣契約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3757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決均同此旨)。上開建物雖用途為住家,然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告訴人蔡珀阜尚未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居住,為無人居住之建物,此業經告訴人蔡珀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該建物並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璽安、楊長春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還年輕,我想還是給他機會改過自新,希望可以從輕處理等語,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之①、3至7所示物品,業經被告以9,500元出賣予陳璽安,此部分自應就其變賣後之犯罪所得9,500元予以沒收;另附表2之②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財物│價值│├──┼────────────────┼────────┤│1│冷氣2臺。│共6萬元│├──┼────────────────┼────────┤│2│①床組3組、衣櫥2組、化粧檯2組、│共6萬5,000元│││鞋櫃1個││││②沙發1個、桌子(茶几)1個。││├──┼────────────────┼────────┤│3│電熱爐(熱水器)1臺。│6,000元│├──┼────────────────┼────────┤│4│冰箱1臺。│6,500元│├──┼────────────────┼────────┤│5│電視1臺。│18,000元│├──┼────────────────┼────────┤│6│洗衣機1臺。│15,000元│├──┼────────────────┼────────┤│7│木頭椅子1組。│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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