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丁○○
號庚○○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6年度簡字第4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庚○○、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其他被訴傷害、恐嚇部分均無罪。
丁○○、庚○○、乙○○其他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4年間借款予經營建設公司之丙○○興建住宅,而丙○○尚欠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無力償還,故承諾將部分房地過戶予己○○,惟因己○○認丙○○未依約履行,因而與丙○○有債務上之糾紛,又己○○與其兒子戊○○於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三民分行)2樓拜訪分行經理時,巧遇正在該分行2樓櫃檯辦事之丙○○,己○○乃要求丙○○當面將債務問題談清楚,丙○○不從,己○○竟即與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強行抓住丙○○,再以抓住丙○○身體之強暴方式,將丙○○自銀行2樓電梯處強押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復因丙○○辯稱其所得款項係遭代書甲○○吞沒,以致無法還錢,己○○即連絡甲○○到該地下停車場與丙○○對質,同時亦聯絡「大愛徵信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經理辛○○到場,甲○○與其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駿 」、辛○○均分別抵達銀行地下停車場(上揭3人對於己○○、戊○○之犯行均不知情),至同日下
3時5分許,己○○表示要丙○○一同前往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今日蛇園」繼續商談債務,乃又將丙○○強押上陳駿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再將丙○○載往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今日蛇園」(戊○○在丙○○上車後,即先行離去,未一同前往今日蛇園),至當日下午3、4時許丙○○被另一債主丁○○夥同庚○○、乙○○帶走為止,合計共限制丙○○行動自由約1、
2小時。
二、丁○○為址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 嘉宏 五金鐵材行」負責人,其曾販賣鋼鐵予丙○○,丙○○至今仍積欠貨款300餘萬元未還,與丙○○亦有債務糾紛,於96年3月30日下午,大愛徵信社經理辛○○以電話向其通報丙○○正在今日蛇園之消息,即於同日下午約3、4時許,帶同乙○○、庚○○趕赴今日蛇園向丙○○索討債務,丁○○、乙○○、庚○○抵達今日蛇園後,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庚○○2人以徒手分別毆打丙○○之臉部、頭部、胸部及腹部,隨後由庚○○、乙○○將丙○○強拉至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丁○○將丙○○強載至大愛徵信社內商談債務,丁○○、庚○○、乙○○等3人復在大愛徵信社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乙○○以:「如果打一通電話聯絡不到人拿錢來,就打你一次」等言語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僅得依丁○○指示,於同日下午
4時許撥打電話予其妻及大舅借款,丙○○之妻隨即再撥打電話予丙○○之姊 林秀雲 借款。至同日下午5時許,丁○○與乙○○、庚○○等人再將丙○○強行載運至丁○○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嘉宏五金鐵材行」內,丁○○並指示庚○○、乙○○看住丙○○不令離去,並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嗣因林秀雲察覺有異,打電話詢問丙○○,經丙○○暗示其因遭丁○○暴力討債,因無法還款,已遭控制行動自由,林秀雲隨即報警處理,適丁○○要求丙○○親友攜帶現金至嘉宏五金鐵材行,警方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隨同丙○○兒子前往嘉宏五金鐵材行內救出丙○○,並當場逮捕丁○○、庚○○、乙○○等3人,合計丁○○、庚○○、乙○○共剝奪丙○○行動自由約4、5小時。又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蔡坤景 、林秀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蔡坤景、林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合先說明。本案被告均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惟證人丙○○陳述其是否在臺灣企銀三民分行2樓、今日蛇園店門前遭被告己○○、戊○○毆打之情節,與其在審判中陳述不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距案發時間已近1年,證人丙○○在警詢時,對於當時情節之記憶,應較其在本院做證時深刻,且經核證人丙○○警詢陳述之外部情狀,均未非出於任意性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是證人丙○○前揭審判外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從而,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事由,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建佑醫院96年3月30日、96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建佑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強拉住告訴人丙○○,以阻止告訴人逃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己○○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去地下室說話,其才與告訴人一起到地下室去,其與戊○○只是抓著告訴人不要讓他逃跑,在地下室談了一會兒後,代書甲○○也到了,告訴人又說其申請資料、手機等都在樓上,其還上去幫告訴人將資料拿到地下室,其與丙○○、甲○○又談了一陣子,其提議不如就到其所經營之「今日蛇園」繼續商談,告訴人也表示同意,之後即由甲○○之友人開車載送其與丙○○到其家中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與父親己○○一同拉住告訴人,又與己○○、告訴人一起到銀行地下室,在地下室雙方都未發生拉扯,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後來己○○、告訴人等說要去其他地方繼續商談,其就自行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戊○○於前揭時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
分行2樓巧遇告訴人,因告訴人試圖逃跑,被告己○○、戊○○乃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拉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離開,嗣被告己○○、戊○○與告訴人一同到銀行地下室商談債務時,辛○○、甲○○與其友人即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駿分別抵達現場,被告己○○與告訴人乃搭乘陳駿駕駛之車輛前往今日蛇園繼續商談債務等情節,為被告己○○、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121至124頁),且有臺灣企銀三民分行2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61頁),是上揭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當時本無意與被告己○○、戊○○2人商談債務,
惟因遭被告2人強行抓住,後又為被告己○○、戊○○控制住身體,帶往銀行地下室停車場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6年3月30日下午2點半,在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遇到己○○、戊○○2人,當時己○○從其後方以雙手抱住其腰部,戊○○由後方以雙手扣住其脖子,其差點斷氣,己○○、戊○○2人說要其去商談如何談還錢,2人先是將其拉到玻璃門外電梯門口,戊○○繼續用手環扣其脖子,後己○○、戊○○復將其推進入電梯中,再乘坐電梯到地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甚為明確。又被告己○○亦自承其與被告戊○○在帶告訴人進入地下停車場時,有抓住告訴人之身體以防止告訴人逃走等語,又據銀行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己○○、戊○○2人一人一邊抓住告訴人,後又一前一後將告訴人帶出電梯,再依銀行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己○○、戊○○2人亦係一人一邊抓住告訴人身體,將告訴人帶往疑似地下停車場之入口內(見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卷第63、80頁),應足見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描述其在電梯內持續遭被告戊○○扣住脖子,被告己○○從後方抱住其腰部之情節,過於誇大,惟就被告己○○、戊○○2人不顧告訴人想離去之意願,以強拉住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將告訴人押至銀行地下2樓停車場之事實,仍甚為明確,至被告己○○、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到地下停車場云云,則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到地下停車場後,與被告己○○及嗣後到達現場之
甲○○商談債務,嗣後又遭強押上車,載往被告己○○經營之今日蛇園,告訴人即停留在今日蛇園,至同案被告丁○○、庚○○、乙○○到場並將告訴人帶走為止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到達地下停車場大約幾分鐘後,就有一部廂型車開來,廂型車裡有甲○○、一名綽號 阿哲 的男子,及另一名其不認識的開車男子,後己○○2人叫其上車,其不願意與他們去,但對方人數眾多,且控制其身體,強制其上車,到達今日蛇園以後,其也有想離開的意思,但他們的人太多,除了店裡面的人之外,在店外與對面還有很多人在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依銀行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先出現在畫面右方,持續往畫面左側開啟之車門之方向移動,被告己○○則跟隨在告訴人後方,先以左手按住告訴人左肩,之後又將右手靠在告訴人背後,此時甲○○與另2名男子則分別站立在周圍,被告己○○、甲○○均待告訴人進入畫面左側之車門處後,才依序先後進入畫面左側之車門處(見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卷第113至115頁,照片第151至162)。由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被告己○○等人控制下上車,再被載往今日蛇園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
㈣又被告戊○○在銀行地下停車場時,未與告訴人及被告己○
○一起上車前往今日蛇園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113至118頁照片即為其等當時討論要上車之情形,當時上車的人有其朋友陳駿、己○○及丙○○3人,其與戊○○都沒有上車,後來其到今日蛇園,就沒有再看到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又參以銀行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戊○○在告訴人與己○○等人進入左方車門處,且消失於畫面中後,未隨同朝同一方向移動,反而朝另一方向離開(見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卷第113至118頁,照片160至168)。足見戊○○辯稱:其當時並未與己○○、告訴人2人一起上車,己○○、告訴人2人上車以後,其就自行去其他地方等情詞,仍堪採信。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由他人完成全部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其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負其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戊○○在銀行地下停車場先行離去,未與被告己○○一同將告訴人載往今日蛇園,惟被告戊○○既知悉被告己○○為討債之目的,而與被告己○○共同強拉住告訴人,進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且在銀行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己○○已決定將告訴人帶往今日蛇園繼續商談債務問題一節,亦為被告己○○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是應足見被告戊○○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其對於整體之犯罪事實,仍難免其罪責,至為灼明。
㈤又被告己○○、戊○○雖辯稱:其等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告訴人隨時可自由離去云云,被告己○○、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將告訴人帶至地下室後,曾上樓聯絡甲○○到場,告訴人當可乘隙離去,又告訴人到今日蛇園時,今日蛇園對面有警察實施路檢,告訴人如被控制行動自由,可大聲向員警呼救等語。惟衡之常情,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嘗試逃走未果,而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手段,或明白表示被害人不得離去,被害人自不敢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而經行為人首肯後,即自行離去;本案告訴人於巧遇己○○、戊○○2人時,曾試圖逃走,惟遭被告己○○、戊○○2人抓住,再拉住其身體帶往地下室,復將其押往今日蛇園,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遭被告己○○、戊○○2人以強暴方法控制行動自由在先,其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己○○父子實力支配之下,且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則若非告訴人已滿足被告己○○、戊○○要求,而得其2人首肯,此一主、客觀之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均應認為係被告己○○、戊○○2人妨害自由行為之延續,在此一狀態下,告訴人因內心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不敢輕舉妄動,亦屬人之常情;況且在地下停車場時,雖僅被告戊○○1人看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十足把握能成功擺脫被告戊○○逃走,更遑論在今日蛇園時,除被告己○○以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在告訴人無法確知在場之人是否會協助被告己○○阻其離去之情形下,實難苛求告訴人嘗試逃離或冒險向警察求助。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當初在地下室時未趁機利用被告己○○打電話予甲○○,僅被告戊○○1人在場之機會逃走,或到達今日蛇園後,未再試圖逃走或向對面實施路檢之警察呼救等情,即認此時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自願停留於現場,而解免被告己○○、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惟
仍須各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經查,甲○○、陳駿、辛○○等人,於前揭時間抵達銀行地下室,且於被告己○○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時亦在場,嗣後更由「陳駿」開車搭載被告己○○、告訴人前往今日蛇園,另甲○○、辛○○則另行步行前往今日蛇園等節,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銀行地下停車場連續翻拍照片可佐,自堪認定。惟因甲○○等人係在被告己○○、戊○○將告訴人帶至銀行地下停車場後始抵達現場,衡情當不知悉被告己○○、戊○○先前在銀行2樓以強暴手法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地下停車場之情節,則甲○○、陳駿、辛○○等人到場後僅見及被告己○○與告訴人正在商談債務,而不知此時告訴人內心自由意志已遭壓迫之事實,自不能認為甲○○、陳駿、辛○○等人對於被告己○○之犯罪行為已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甲○○、陳駿、辛○○等人事先知悉被告己○○之犯罪計畫,從而,尚難認甲○○、陳駿、辛○○等人與被告己○○、戊○○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庚○○、 呂泱鋒 被訴妨害自由、傷害、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丁○○、庚○○、呂泱鋒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帶至大愛徵信社,再帶往被告丁○○經營之嘉宏五金鐵材行商談債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今日蛇園時,其未毆打告訴人,但庚○○、乙○○有與告訴人拉扯,所以告訴人才會流鼻血;又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等去徵信社的,其等當日下午4時許從蛇園到大愛徵信社,後來告訴人聯絡他大舅子借錢,電話都打不通,其才提議到嘉宏五金鐵材行商談,告訴人在鐵材行內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另在過程中其未曾說任何恐嚇的話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到蛇園時,已有一群年輕人圍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的臉、額頭就已經有傷痕,其雖曾出手撥開告訴人,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後其等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大愛徵信社,又再前往鐵工廠泡茶,其都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被告乙○○辯稱:在今日蛇園時,告訴人有伸手要環抱住其肩膀和其說話,其說這件事不用跟其說,但後來告訴人又要這麼做,其一生氣,便出手一揮,但應該沒打到告訴人的臉,又其未曾向告訴人說過任何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庚○○、乙○○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丁○○、庚○○、乙○○於前揭時間,在今日蛇園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庚○○、乙○○到達今日蛇園後,一開始只有丁○○說到還錢的事情,乙○○站在其身邊,問說 孫董 的錢還了沒,其說還沒有,乙○○就以右手戴手錶的手腕朝著其臉部正面鎚擊下去,其鼻子與嘴巴馬上就流血,流得滿身都是,後庚○○與乙○○又一直朝其身體拳打腳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有看到丁○○等3人其中1人出拳朝告訴人的臉揍兩拳,告訴人的臉就流血了,該人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另參以告訴人嗣後前往建佑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血腫、腹部挫傷、鼻腔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一節,亦有建佑醫院96年3月30日、96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自述其遭被告庚○○、乙○○毆打之情形,及證人甲○○目睹被告庚○○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均屬相符。此外,雖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2樓曾試圖逃走,而遭被告己○○、戊○○強行抓住,雙方並曾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除了在銀行時,己○○、戊○○父子與伊拉扯時,造成伊脖子受傷以外,一直到丁○○等人到達今日蛇園以前,都沒有其他人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前揭傷勢,即不可能係同案被告己○○、戊○○2人造成;另被告丁○○、庚○○、乙○○俱不爭執當天其等抵達今日蛇園後,至告訴人被警察救出為止,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拉扯或其他衝突;再者,員警最後至嘉宏五金鐵材行救出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臉部、衣服均有血跡,有遭人毆打之跡象一節,亦經證人即員警蔡坤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是亦足徵告訴人係在當天被救出前即遭人打傷。由上述所有情形綜合以觀,當天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前揭傷勢者,僅被告庚○○、乙○○2人,是以被告庚○○、乙○○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腹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庚○○、乙○○2人辯稱其等僅出手「撥開」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均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2.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乙○○抵達蛇園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過程中被告丁○○均未稍加制止,又參以被告庚○○、乙○○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細故,其等當日到場,係被告丁○○聯絡乙○○,被告乙○○再與被告庚○○一同到場等情,為被告庚○○、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丁○○倘為一般和平之方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只要自行前往即可,本無需夥同被告庚○○、乙○○到場,是應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庚○○、乙○○要以強暴之方法為其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事早有認識,則按前揭說明,被告丁○○本於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庚○○、乙○○下手毆傷告訴人,屬刑法之共同正犯,自應與被告庚○○、乙○○同負傷害之罪責無疑。
3.從而,被告丁○○、庚○○、乙○○共犯傷害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丁○○、庚○○、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丁○○、庚○○、乙○○3人將告訴人帶往大愛徵信社商談債務,嗣又將告訴人帶往嘉宏鐵材行等情節,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且為丁○○、庚○○、乙○○所自承,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丁○○、庚○○、乙○○3人行動之過程,即堪認定。又告訴人復證稱:當時是被告庚○○、乙○○將其強拉到被告丁○○的車上,先將其帶到大愛徵信社,在徵信社內,丁○○、庚○○、乙○○3人要求其打電話找錢,其分別打給朋友、太太、大姊等人,本來有借到
5萬元,但乙○○一聽說只有5萬元,就將話筒搶過去掛掉,說5萬元過少,後來丁○○、庚○○、乙○○等又將其押至丁○○車上,載往嘉宏鐵材行,在那裡又持續向其討債,其當時是坐在鐵材行內的沙發上,被告庚○○、乙○○均坐在其右手邊,被告丁○○坐在其左手邊,不讓其離開,連上廁所時被告庚○○、乙○○都跟著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甚為明確。
2.又告訴人打電話予其姊姊林秀雲籌錢,為林秀雲察覺有異而報警,在經員警到嘉宏鐵材行救出告訴人之過程,經證人林秀雲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接獲弟弟即告訴人的電話,說是要問其大舅子之電話,要籌錢處理鐵的事情,過了
5分鐘告訴人之妻打電話來,說告訴人籌錢很急,其感覺不對,就打電話予告訴人,要告訴人 靜靜 回答即可,其問告訴人現在是否被人押住,告訴人說「嗯」,其又問告訴人是否是丁○○的事情,告訴人說「嗯」,其再問告訴人是否不能動彈,告訴人說「嗯」,其就對告訴人說其已經知道了,就向警方報案,過了約20分鐘,告訴人又打電話來,要其向告訴人之大舅說:先不要到臺中,有事情要找他,其就問告訴人:是否丁○○他們要將他押至告訴人之大舅那裡,告訴人又答「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01
4號案卷第38頁);及證人即林園分局小隊長蔡坤景到庭證稱:當時大寮分駐所接獲告訴人姊姊林秀雲報案,副所長 盧榮義 即到林秀雲家中,聽林秀雲與告訴人之通話,聽到告訴人先說要被押至屏東餉潭向告訴人之舅舅拿錢,但後來丁○○又決定不去了,要求告訴人之舅舅拿錢到林園國中後門等,他們會派人帶到鐵工廠內,其就會同告訴人之子 林建弘 到林園國中後門等待,後來是丁○○之妻騎機車帶其等進入鐵材行,其等進入鐵工廠後,看到告訴人臉部、衣服均有血跡,有被打傷之痕跡,當時告訴人係坐在內角,旁邊圍著人,位置如附圖所示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卷第37、42頁)。由上揭證人所證情節觀之,告訴人稱其在大愛徵信社,及嘉宏五金鐵材行時,被告庚○○、乙○○等人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家人、親戚、朋友籌錢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積欠被告丁○○300餘萬元債務至今未能清償等情,亦分別為告訴人、被告丁○○所陳明,則無論按告訴人意願或其經濟能力,焉有可能突然在當日之內即積極向親友籌募現金,一次償還被告丁○○大筆債務之理,且如告訴人自由意志完全未遭被告丁○○、庚○○、乙○○3人壓制,行動亦可來去自由,全不受干涉,則當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籌錢不成後,大可一走了之,又何需前往嘉宏鐵材行與被告丁○○、庚○○、乙○○等人「泡茶」至當日晚間8時許,直到有人表示願意帶錢替告訴人償債為止,以上種種,均足見當時告訴人乃遭被告丁○○、庚○○、乙○○控制,而身不由己,只能按渠等指示積極尋覓現金,以換取自己之自由甚明。
3.又衡之常情,一般人在身體遭到毆打,生命遭受恐嚇威脅之下,即使恐嚇、毆打之行為人未明白表示「不得擅自離去」等語,被害人在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且未經明確表示釋放前,當亦不敢自行離去。本案被告丁○○、庚○○、乙○○在今日蛇園時,先由庚○○、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在強拉告訴人上車,至大愛徵信社後,被告乙○○復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內心受到壓迫,而不敢自由行動,則縱使告訴人嗣後未以積極行動表示要離開,或嘗試逃走,亦不能認為告訴人主觀上有同意配合被告丁○○、庚○○、乙○○指示,停留於其3人身邊以電話向他人調度現金之意思,甚為明確。
4.從而,被告丁○○、庚○○、乙○○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丁○○、庚○○、乙○○所辯前揭情詞,則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庚○○、乙○○被訴在大愛徵信社恐嚇告訴人部分:
1.又被告乙○○於大愛徵信社時,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打一通電話聯絡不到人拿錢來,就打你1次」等語,使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懼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庚○○、乙○○前於今日蛇園時,即已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頭部、臉部、腹部均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證稱被告乙○○恐嚇之內容,與被告乙○○之行為正屬相符。另參以嗣後告訴人依指示持續打電話向家人、親戚、朋友等籌錢一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愛徵信社內,丁○○、庚○○、乙○○要求其打電話找錢,其就分別打給朋友、太太、大姊等籌錢等語,證人林秀雲於偵查中證稱:
其當日接獲弟弟即告訴人的電話,說是要問其大舅子之電話,要籌錢處理鐵的事情,過了5分鐘告訴人之妻打電話來,說告訴人籌錢很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96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到一定外力之壓迫,內心感到恐懼,才急忙打電話四處找人借錢。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指稱被告乙○○為迫使其打電話籌錢,便以前揭話語恫嚇之情詞,即非憑空捏造之詞,應足採信。
2.又被告丁○○、庚○○為討債之共同目的,與被告乙○○共同行動,且其等3人對於要以非尋常之暴力手段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事實均有認識,已詳如理由欄二、㈠、2.所述,是則被告丁○○、庚○○就被告乙○○所為上揭恐嚇行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等藉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恐嚇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乃屬當然。
3.從而,被告丁○○、庚○○、乙○○於大愛徵信社內共犯前揭恐嚇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又大愛徵信社經理辛○○在今日蛇園時在場,且與被告丁○
○、庚○○、乙○○即告訴人一同乘車前往大愛徵信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112、119、120頁)。惟被告丁○○、庚○○、乙○○3人係嗣後到達今日蛇園,被告丁○○、庚○○、乙○○於到場後立即向告訴人討債,又被告庚○○、乙○○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故尚難認在場之其他人就該傷害犯行,與被告丁○○、庚○○、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被告丁○○、庚○○、乙○○、辛○○、告訴人抵達大愛徵信社後,辛○○未與被告丁○○、庚○○、乙○○共同行動一節,經告訴人證稱:在大愛徵信社,被告丁○○、庚○○、乙○○將其帶至另一房間,叫其打電話找錢,其不認識的那個人(指辛○○)先端茶進來一趟,後又進來一趟對其說:「事情遇到了就趕快處理」,之後便離開了,在大愛徵信社該人(辛○○)未目睹其遭恐嚇之過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加以被告丁○○、庚○○、乙○○帶告訴人前往嘉宏鐵材行時,辛○○並未一起前往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辛○○與被告丁○○、庚○○、乙○○就前揭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共犯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庚○○、乙○○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本案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庚○○、乙○○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分別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爰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庚○○、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在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之無義務之事等,上揭強制、恐嚇行為,均應視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庚○○、乙○○所犯強制罪、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己○○、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丁○○、庚○○、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彼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乙○○就其等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己○○、戊○○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有財務
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竟即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告訴人與被告己○○商談債務問題,又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己○○與告訴人爭執之貸款金額達1,000餘萬元當時,且被告己○○、戊○○係見告訴人逃避債務問題,一時情急始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動機非甚惡劣等情,並考量被告戊○○於銀行地下停車場即先行離去,涉案程度較被告己○○輕微,與被告己○○、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竟即夥同被告庚○○、乙○○等人傷害告訴人,又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戕害至深,危害非輕,被告丁○○、庚○○、乙○○犯後復虛詞狡飾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見悔意,並念及被告丁○○、庚○○、乙○○3人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丁○○債務300餘萬元不還,情急之下始犯本案犯行,與被告丁○○、庚○○、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庚○○、乙○○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5人為前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時點為96年3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經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上開刑期,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前揭就被告己○○、丁○○、庚○○、乙○○所宣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經減刑後依法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5人所減得之刑,全部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丁○○、庚○○、乙○○所減得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被告己○○、戊○○、丁○○、庚○○、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將告訴人丙○○自2樓電梯處強押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後,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欲令其立即償還債務,致其受有傷害;嗣被告己○○、戊○○將告訴人帶至「今日蛇園」後,因見告訴人仍無法找到財源,竟又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輪流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害,被告己○○、戊○○2人並以:「如果不還錢就把你丟到海裡」等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丁○○、庚○○、乙○○於嘉宏五金鐵材行時,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不要亂來,不然要將你關在鐵工廠的狗籠內,直到把錢還給丁○○為止」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庚○○、乙○○於嘉宏五金鐵材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丁○○、庚○○、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在嘉宏五金鐵材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被告己○○、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己○○、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在銀行2樓電梯口,己○○、戊○○父子徒手朝伊臉部、背部、腹部一直毆打,又在約下午3時許抵達蛇店時,己○○、戊○○又在蛇店門口徒手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至偵查時則改稱:
己○○在銀行2樓電梯口時,坐在其身上,被告戊○○此時則以手勒住其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問以:「丁○○到達前你都沒受傷?」,答稱:「除了在銀行己○○父子對我拉扯我當時脖子受傷以外,在今日蛇園丁○○到達前都沒有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己○○、戊○○父子分別在銀行2樓及今日蛇園門口毆打一節,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前後均不一致,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即難遽為採信。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明白證稱:被告己○○、戊○○在銀行2樓時,一人用手勒住伊脖子,一人在伊身後抱住其腰部,兩人都有出手打伊身體,伊脖子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9頁),惟據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脖子有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今日蛇園遭被告庚○○、乙○○共同傷害,致腹部挫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腹部挫傷之傷勢,亦難認為係被告己○○、戊○○造成。是以即使被告己○○、戊○○曾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強行抓住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戊○○前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受傷,又刑法亦未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己○○、戊○○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己○○在今日蛇園時有說如果其不還錢,就要將其填海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部分犯行業為被告己○○、戊○○否認,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今日蛇園時,都在告訴人旁邊,都沒聽到有誰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己○○是否在今日蛇園有恐嚇告訴人犯行,已有可疑。又被告己○○所為該次恐嚇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戊○○曾經在今日蛇園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是應認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丁○○、庚○○、乙○○被訴共同在嘉宏鐵材行共同恐嚇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在嘉宏鐵材行時,被告乙○○對其說:要用魚鉤鉤住其鼻孔,要將其關在狗龍中,直到其還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乙○○所為該次恐嚇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諸前揭判旨,應認被告丁○○、庚○○、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被訴共同傷害、恐嚇之犯行,及被告丁○○、庚○○、乙○○被訴共同在嘉宏五金鐵材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經核均屬不能證明。又依公訴意旨,被告己○○、戊○○,及被告丁○○、庚○○、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並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按首揭法規、判旨及說明,就前述被告己○○、戊○○、丁○○、庚○○、乙○○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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