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樓之33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
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茲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竟送達且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乙○○於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均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通知函1紙、送達回證5紙、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通知書黏貼門首之照片2紙在卷足佐,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