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原告好力屋修繕服務有限公司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Well-House好力屋」商標圖樣係由原告所申請並取得註冊登記在案,指定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代建、景觀造景、室內裝潢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防水、防熱、防潮、水電工程施工及油漆粉刷施工等類別,專用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商標,向訴外人 莊碧娥 招攬房屋修繕工程,然因有違約情事,以致莊碧娥誤認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而向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致原告信譽遭受損害,已然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