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0日、同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R0000000、64-1AA493855號、64-AEB05446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同年5月1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號,並於同日寄存於社頭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3紙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上開裁決書即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自應認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四、本件裁決書係分別於95年3月23日、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社頭郵局,惟受處分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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