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資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末更正:「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3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賭博犯行,實有不該,其等心生僥倖,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賭博之金額尚淺,且被告3人均無犯罪紀錄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分別為汽車維修員、業商、司機,有其等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可參,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2張、賭資10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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