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於民國95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行經其伯母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因不滿其共有土地上所種植之芋田遭車輛輾壓,而進入乙○○上址住處質問,乙○○則以不知情加以回應。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瘀腫、右肩瘀腫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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