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計捌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鋙明知如附表所示「真三國無雙3」等遊戲軟體,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知悉其於民國88年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銷售電玩遊戲之商店,向不詳人士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8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居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n662121」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4,000元販售XBOX主機、配件及30至40片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與下標購買,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裝顧客與林震鋙約定見面交付,而於10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8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震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定書、檢視報告書、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一覽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光碟照片3張、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紙、扣案盜版光碟遊戲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8片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
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是以本案縱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進而出面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林震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㈡上揭扣案遊戲光碟,除前開「真三國無雙3」1片光碟外,
其餘扣案光碟雖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惟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著作財產權雖未據告訴,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
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網頁刊登期間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
㈤被告以一散布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
,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惟因被告散布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無專長,僅因法治觀念不足,為出售遊戲主機而附贈扣案光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8片,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
┌──┬───────┬──────────────┬────┐│編號│遊戲名稱│著作權人│數量│├──┼───────┼──────────────┼────┤│1│真三國無雙3│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1│├──┼───────┼──────────────┼────┤│2│捍衛正義│日本NAMCO公司│1│├──┼───────┼──────────────┼────┤│3│活死人之地│美國UNREAL公司│1│├──┼───────┼──────────────┼────┤│4│神偷女飛賊│美國BINK公司│1│├──┼───────┼──────────────┼────┤│5│美國職棒│美國EA公司│1│├──┼───────┼──────────────┼────┤│6│魔鬼終結者│美國ATARI公司│1│├──┼───────┼──────────────┼────┤│7│真實犯罪│美國ACTIVISION│1│├──┼───────┼──────────────┼────┤│8│殭屍 斯塔布斯 │美國WideloadGames公司│1│├──┴───────┴──────────────┴────┤│共計8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