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𣑲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𣑲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𣑲晶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告黃𣑲晶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持扣案之萬能鉗為行竊工具,而卸下車牌,並無傷人之意圖,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萬能鉗長約14公分、最寬之部分約為
4公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無訛,該扣案之萬能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既攜以行竊,自足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就此亦於判決中詳為論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要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動機、目的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法定刑度最低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黃𣑲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之和解書、第7頁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書一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𣑲晶女3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𣑲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之「扣有萬能鉗1支」,應更正為「扣有黃𣑲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萬能鉗1支及前開所竊之NU-4285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 張國主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𣑲晶所為竊盜犯行,係攜帶萬能鉗犯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萬能鉗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萬能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黃𣑲晶女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𣑲 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竊取張國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使用。嗣張國主於同年3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該處取車,驚覺車牌遭竊而報案。
經警於同年5月7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鹿港鎮圖書館旁,發覺 黃晶 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乃加以攔檢而查獲,並扣有萬能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𣑲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以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扣有萬能鉗1支在案。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萬能鉗寬約10公分,長約20公分,且其強度足以承受轉動拴鎖車牌鋼質螺絲之壓力,可見其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體,顯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佳,證人張國主亦無深究之意等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梁晉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