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被告林世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五六六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
黃結晶四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一包,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七點零五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五六六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99501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欣儀 之犯行
,核與上開期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無關,另其涉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則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㈢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則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從而檢察官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
,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