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擴張),與成年女子翁書涵約定,由其媒介後容留翁書涵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居處1樓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性交易行為完成後,由翁書涵向客人收取3,000元之代價,翁書涵先從中取得2,000元,再將其餘1,000元交付予甲○○以營利。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警員 林家 鋐為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勤務而著便衣喬裝客人前往中壢市○○路○○○巷一帶,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0分許), 林家鋐 行經甲○○上址居處前,詢問甲○○有無小姐,甲○○乃反問林家鋐要找哪一位小姐,林家鋐答稱隨便,甲○○即向林家鋐表示要介紹花名「甜甜」之翁書涵,並稱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1次代價為3,00
0元,經林家鋐同意後,甲○○先帶領林家鋐進入上址居處
1樓客廳等候,再媒介翁書涵至該處,並容留翁書涵在該址
1樓房間內欲與林家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翁書涵帶領林家鋐進入房間後,旋褪去全身衣物,並拿出其所有之保險套1枚,欲與林家鋐從事性交之行為時,林家鋐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進入該址,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翁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第8至10頁、第49至50頁)、證人即喬裝客人之警員林家鋐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同前偵字卷第4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家鋐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同前偵字卷第2、11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且有保險套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本案查獲其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有1人,且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保險套1枚,係翁書涵所有,業據翁書涵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詳見同前偵字卷第10頁),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064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居處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女子與嫖客在其所管領之上址房屋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應召女子性器而為性交),而容留之。每次性交易被告則抽佣300元牟利。嗣警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佯裝嫖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被告即媒介 王寵惠 與佯裝嫖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副所長 童國明 在上址居處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迨王寵惠於房內褪去全身衣物沐浴時,童國明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㈡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而於同年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其前後兩次犯罪行為間,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行為,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其上開兩次行為個別因被查獲而致犯意中斷,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自與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有別。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前開犯罪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接續犯」或「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且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101年7月19日為查獲後移送偵辦而中斷,此後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是其雖再度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亦難謂與查獲前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其前次之犯行既於101年
7月19日遭警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認係其另行起意而為。換言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不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召女子│嫖客│性交易代價(新臺幣)│時間(民國)│├──┼─────┼────────┼──────────┼──────────────┤│1│王寵惠│佯裝嫖客之中壢分│2,000元│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局大崙派出所所長││││││童國明│││├──┼─────┼────────┼──────────┼──────────────┤│2│某真實姓名│ 魯儀隆 │1,200元│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年籍不詳成││││││年女子││││├──┼─────┼────────┼──────────┼──────────────┤│3│某真實姓名│ 余明樺 │1,200元│101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年籍不詳成││││││年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