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評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李勝評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中壢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萬壽路與茶專路口時,因不滿 黎雲皓 所騎乘而搭載 吳研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起步時差點撞到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起行車糾紛,竟騎乘上開機車,沿萬壽路行駛並追逐黎雲皓所騎乘之機車,先以寶特瓶向黎雲皓丟擲,並大聲罵「幹」等穢語,繼而持續尾隨黎雲皓,於行經萬壽路一段0000號前即將進入彎道時,李勝評明知於高速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時,若進行超車,且超車時距離彎道內側之機車過近,易使內側之機車在促不及防之情形下失控倒地,而於高速行駛倒地且彎道旁側及前方有安全島之情況下,亦可預見倒地傷者可能將因強力撞擊安全島而受到重創,惟縱傷者受到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行經彎道時,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騎乘,自黎雲皓右側往黎雲皓逼近並大聲辱罵髒話,迫使黎雲皓之機車向安全島偏移,並緊急煞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黎雲皓及吳研葶均向前滑行並衝撞彎道處之安全島,致黎雲皓受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右第八肋骨骨折、右手撓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掌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經葉克膜維持生命後繼續治療,至101年9月11日臺大醫院回函時,仍有左上肢及右上肢殘存之運動障礙及肺纖維化、肺功能障礙等傷害;吳研葶則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三級裂傷及右腎第五級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第五腰椎椎板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腹壁撕裂傷等傷害,至
101年7月11日及8月16日分別至骨科及傷科門診就診時,骨折均已癒合且功能漸恢復,右腎則因腎臟裂傷而較為縮小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研葶、 黎模鈞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勝評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勝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研葶、黎雲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黎模鈞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08號卷第8-11頁、第14-15頁、第42-46頁、第71-72頁,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53-58頁、第71-7
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2208號卷第18-23頁、第30-3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卷第21-45頁),而被害人吳研葶、黎雲皓所受傷勢,分別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101年9月1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68號函覆被害人吳研葶之復原情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暨該院101年
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 黎皓雲 之復原情形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13頁、第47頁、調偵卷第67頁、第6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評因行車糾紛,即在渠行經彎道時突對黎雲皓高速逼車,而一般人在高速騎乘機車時,對於外界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本相對較弱,被告突然自黎雲皓之右方逼車,應可預見會造成黎雲皓、吳研葶人車倒地之結果,甚而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被告於審理時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該時顯有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自明。惟而,被害人黎雲皓、吳研葶現回復狀況良好,有前揭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均未發生難以回復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觀諸被告為年輕氣盛,一時失慮,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惡意逼車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主觀亦非就重傷害犯行有直接故意,所幸未對被害人等均已大致復原,並未造成重傷結果,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0萬元與吳研葶與黎雲皓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
3月2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且被害人黎雲皓及告訴代理人即吳研葶之母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有深感悔悟,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各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因偶發行車糾紛,遂以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逼車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全身各處之嚴重傷害,所幸今能大致痊癒,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已被害人得達成調解,堪認其有心改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所扣得被告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核無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黎雲皓、吳研葶等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賠償金額,考量被害人等均同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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