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純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純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純錫因犯竊盗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因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純錫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凶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10│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至翌(17)日上午9時│時許│││許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1年度偵字第71號│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實├──┼────────────┼────────────┤│審│日期│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8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決├──┼────────────┼────────────┤││日期│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6日│└──┴──┴────────────┴────────────┘┌─────┬────────────┬────────────┐│編號│三│四│├─────┼────────────┼────────────┤│罪名│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4│民國101年6月12日10時前│││時30分許│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0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實├──┼────────────┼────────────┤│審│日期│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101年度易字第772號││決├──┼────────────┼────────────┤││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17日│└──┴──┴────────────┴────────────┘備註: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