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徐蓓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蓓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徐敦喜陸介康陸介鏘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時,為徐敦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敦喜之女兒,徐敦喜自民國
100年9月起,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不具訴訟能力。陸介康於75年5月16日向徐敦喜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82年6月23日陸介康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6,000,00
0元,商請徐敦喜提供其所有之2筆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陸介康之貸款,並約定陸介康每月給付36,000元予徐敦喜,迄今未給付。此後,陸介康仍持續向徐敦喜借貸現金,縱經徐敦喜多次追償,陸介康仍無法全數償還,陸介康遂於86年初,將 張大千 所繪「擬 唐人秋 郊攬轡圖」及黃君璧所繪畫作交付予徐敦喜,作為抵銷部分積欠借款,並表達謝意及致歉之用。徐敦喜受領畫作取得所有權之際,畫作並不知名,市價亦不高,並不足抵償陸介康對徐敦喜所積欠之債務。前述二畫作已在徐敦喜家中收藏15年,15餘年間陸介康、陸介鏘對此從無任何法律主張,徐敦喜於失智前,並曾指示聲請人代為買賣張大千之畫作變價,惟因估價委賣細節無法談妥而未果,其後聲請人委託蘇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賣張大千畫作時,竟遭與該畫作毫無關係之陸介鏘指稱其為所有權人,徐敦喜涉犯侵占系爭畫作,且有背信嫌,陸介鏘不僅向媒體傳述不實情節,致系爭畫作拍賣中止,並對徐敦喜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基於前述事件應屬民事私權之紛爭,徐敦喜實有對陸介康、陸介鏘提起確認對二畫作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以保障對該二畫作所有權。徐敦喜為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尚未獲准,且因病無自主行為能力,為得速提起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准選任徐蓓芳為徐敦喜對陸介康及陸介鏘之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所示,徐敦喜現罹患失智症,可認徐敦喜確無意識能力,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均可認為屬實,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徐蓓芳為徐敦喜之女,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當適任於充任徐敦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