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李莫桂 相對人 李宗憲
李宗盈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宗憲、李宗盈、李淑芬之母, 與渠 等之父 李新吉 已離婚。聲請人育有3男2女,次子 李宗明 自幼亡故,次女身在美國。相對人3人忤逆不孝,對聲請人不為聞問,未曾扶養聲請人,反稱聲請人很富有,但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是屬於聲請人自己所有,與相對人
3人無關。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年老無謀生能力,需要子女扶養,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子女4人平均分擔之結果,相對人3人應按月支付5千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李宗憲、李宗盈、李淑芬自101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千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宗憲:自伊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即常常與伊父親吵
架,後來聲請人離家出走,伊是祖父母養大的,伊從小就要帶弟妹,幫弟妹打理生活,後來聲請人跟了另一個人,有給聲請人財產,伊也都沒有管聲請人。伊是開計程車為業,一個月至多賺3萬元,伊自己現在也有債務,尚在協商中,另伊有2個子女要扶養,伊也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之前沒有扶養伊,故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李宗盈:伊年幼時,聲請人跟父親吵架,聲請人年輕
時不能與伊等同甘共苦,現在老了自己要承擔,且聲請人之前與他人同居,有獲得財產,還來跟伊等炫燿,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情況。伊目前從事臨時工,有2名子女要扶養,亦有卡債,故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李淑芬:聲請人與伊父親離婚前就跟別的男人去看電
影,整天吵鬧,又離家出走,也沒有支付伊扶養費。聲請人現在名下有房、有存款及租金收入,反觀伊還有子女要扶養,要負擔房貸,因聲請人未曾對伊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5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李宗憲、李宗盈、李淑芬為其子女,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100年度所得資料共28筆,給付總額548,490元;財產資料共49筆,財產總額8,619,
791元,以上財產總額達9,168,281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並為聲請人自承該些財產確為其所有,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約2、3萬元等語,則聲請人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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