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立嫻 (原名 邱月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年10月19日101年度壢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立嫻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元恆慶水電材料行」(下稱元恆慶水電行)之負責人,緣 盧文雄 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臺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鑛公司)內竊得氧化銦錫(ITO)燒結體共4袋總重約194公斤等物(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向邱立嫻兜售上開竊得之贓物,詎邱立嫻依其社會經驗,及系爭貨物總價值甚鉅,日鑛公司基層作業員盧文雄以較低於市價之行情向其兜售,又不出具出貨證明或日鑛公司委任銷售之文狀等情,已明知系爭貨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元恆慶水電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08萬9,200元之代價向盧文雄買受,欲轉賣謀利。嗣於同年月22日,盧文雄為警盤檢時坦承竊盜之情,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氧化銦錫(ITO)燒結體共2袋總重約21.1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爭執證人盧文雄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就證人盧文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對質結問程序之保障,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盧文雄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既經合法具結程序,且業經檢察官賦予在場被告對質之程序保障,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立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盧文雄買受系爭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辯詞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該系爭貨物係盧文雄竊得之贓物,伊沒有問其來源,但盧文雄係向其表示是其公司不要的下腳料云云。經查:
(一)系爭貨物係日鑛公司所有,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自日鑛公司內為其作業員盧文雄竊得乙情,業據證人即日鑛公司工程師 郭世澤 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及背面)、證人盧文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是上開物品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誤。
(二)又被告供稱:盧文雄有先拿1片金屬給伊看,說是公司不要的下腳料,伊上網並詢問他人而查得該金屬市價1公斤約5,500至8,000元,後來盧文雄就拿4大袋總重約194公斤,以1公斤約5,000餘元賣給伊,伊沒想到盧文雄拿的數量這麼多,所以分3次付款,且因盧文雄欠伊錢,伊急著收款疏於考慮就買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是被告事先既曾利用網路並詢問他人而查得該物品之市價行情,而知悉該物品單價達5,500餘元以上,並非低價之物,且總價值不斐,而證人盧文雄於上開時、地,將數量龐大以約5,000餘元之較低價販賣予被告,顯屬不相當之對價,且依被告自承擔任水電行負責人20餘年之社會經驗(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亦應知悉系爭貨物總價值甚鉅,縱為下腳料,日鑛公司亦不可能任由基層作業員將總價值100餘萬元之系爭貨物私自銷售牟利,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來源之動作,且盧文雄又無向被告出具合法來源證明,被告顯明知系爭貨物為贓物,其竟諉稱不知,顯與常理不符。另參以盧文雄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物品後,於距該時間3小時內之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隨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6時30分許,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被告之元恆慶水電行後方廚房放置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文雄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背面),衡諸常情,若非明知係贓物,恐為人所查悉,豈會於非一般正常店家之營業時間為上開物品買賣,並將上開贓物擺放於上開元恆慶水電行內之廚房藏放。益證,被告明知其所收購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三)綜上,被告辯稱: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向他人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參以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並念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至於原審判決理由雖誤載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惟被告實係明知贓物而故買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主文宣告既無違誤,上開理由說明錯誤之部分,尚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為無害瑕疵,併此敘明。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