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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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罪、贓物等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其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初,因在其即時通帳號有一自稱「 李明潮 」之人要提供一工作機會予其,並稱工作內容係要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李明潮」所屬之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以供該站會員投注時使用,該「李明潮」所屬之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則會提供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邱永吉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寄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王志豪 」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⑴於101年3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同年4月7日期間,自稱「 陳思遠 」透過網路聊天方式以MSN與被害人 潘信華 交談,並向潘信華佯稱係香港彩券投注公司的專員,公司有一個百分之百必中頭獎的專案,中獎金額為新臺幣1,600萬,但須支付至少3萬元之申購金方得領獎,致潘信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1年4月7日23時08分許,至臺北捷運之三民高中站站內的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邱永吉之上開帳戶內。⑵於101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4月6日期間,自稱「 林凱 」透過MSN網路聊天方式及電話與被害人 施婉琪 交談,並向施婉琪佯稱係香港六合彩高層,公司有方案可以幫臺灣公民代簽下注,致施婉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23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的永豐銀行臨櫃將現金11萬4,000元匯至被告邱永吉之上開帳戶內。⑶於101年3底至同年4月9日期間,自稱「 張志文 」以網路MSN及電話向 陳淑玲 佯稱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要找客戶共同出資金簽賭六合彩,公司可安排代簽,如果有中獎,彩金就對半分,且公司有內線消息知道六合彩容易開出的號碼,如果由他公司代簽一定會中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9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興國郵局ATM轉帳1萬元至邱永吉之上開帳戶內。⑷於101年4月7日,自稱「 郭浩東 」之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蔓珊 聯繫,佯稱其經營香港六合彩,慫恿簡蔓珊下注,簡蔓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邱永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信華、施婉琪、陳淑玲、簡蔓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華、施婉琪、陳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永吉固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101年4月初,因在伊之即時通帳號有一自稱「李明潮」之人要提供一工作機會予伊,並稱工作內容係要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李明潮」所屬之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以供該站會員投注時使用,該「李明潮」所屬之網路運動彩券投注站則會提供每月12,000元之報酬予伊,伊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寄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予自稱「王志豪」之人等情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
101年3月中旬上網求職並投履歷表,後來在伊之即時通帳號內收到上開訊息,伊不疑有他,才會寄帳戶資料云云。惟查:⑴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潘信華、施婉琪、陳淑玲、簡蔓珊之上開情節,非但業據該四人於警訊證述甚明,並據其等分別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亦有而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往來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足證。⑵依被告上開所辯,則不啻完全不用工作即可獲每提供一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對方支付月薪12,000元之報酬,此對照人頭帳戶泛濫,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早已經大眾傳媒大力宣導之情節,被告當即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不勞而獲該他人之報酬,該他人實係欲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以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該類犯罪又以詐騙犯罪為大宗,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被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帳戶乙節,不得諉為不知。又國內目前僅開放台北富邦銀行合法經營運動彩,此為台灣地區民眾無所不知之事項,其他在網站上經營之運動彩均為賭博犯罪網站,則依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其提供帳戶予該等賭博犯罪網站,實係供該網站會員匯入不法之賭金,以資與該不法網站對賭,則被告本身亦對提供帳戶予該網站係幫助犯罪乙節,知之甚明,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不法意圖。⑶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收購、承租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各節,無諉為不知之理,即使被告所辯為真,則對方欲經營運動彩券之生意,亦大可以其公司行號名義無條件申辦各家銀行之帳戶,毫無對外有價徵求帳戶之理。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借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出借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一幫助行為,提供詐騙集團上開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聲請被害人潘信華、施婉琪、陳淑玲之被害部分,然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甚多,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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