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恩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
適用之。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漏未徵收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起
訴未據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下稱協議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桃院祥民賓109桃司國小調
字第1號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
求之協議證據,原告收受上開命補正通知函後,具狀請求本
院繼續訴訟而不補正協議證據,協議證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訴,法定要件仍然不備,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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