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爽輔佐人邱鴻昌被告陳佩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爽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治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治富街與福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陳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福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佩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中指、右小腿、右大腿、右膝、左大腿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爽則受有右肩關節拉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兼被害人陳佩琦、張爽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爽、陳佩琦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爽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爽、陳佩琦於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爽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琦、張爽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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