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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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炳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20、21、23、24、28日、5月13、15、24、25日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案卷無誤,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110年8月23日竊盜犯行),甚於為本案犯行前1日即110年8月22日,已因涉嫌竊盜未遂案件經警查獲,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犯罪,其遵守法律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可認被告有再為下一次之財產性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再者,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被告雖檢附所稱女友信件,而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然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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