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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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慶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7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朝慶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板南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 彭彥凱 上前攔停,告知王朝慶違規紅燈右轉,請其出示證件欲當場舉發,詎王朝慶因不滿遭員警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怒稱並未違規紅燈右轉,抓住員警彭彥凱之左手手腕,欲搶走彭彥凱手中證件及舉發單等物,並以身體靠近並推擠員警彭彥凱,作勢欲毆打員警彭彥凱而施強暴,因此妨害彭彥凱執行公務,並造成彭彥凱左手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 江宏奇 見狀上前協助制止,並經員警彭彥凱與另名員警 徐嘉旗 呼叫警網支援,王朝慶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彭彥凱、徐嘉旗。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規定。經查:警員徐嘉旗之職務報告書及證人江宏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朝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彭彥凱攔停並請求其出示證件,警員並告知伊紅燈右轉違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並未紅燈右轉而是黃燈右轉,經警攔停後就出示證件、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交給警員,並向警員表示伊是黃燈右轉,伊請警員幫忙,表示黃燈右轉儘量用勸導方式,員警表示不行;伊當時有向員警說伊精神病快要發病,要先行離開,請員警寄送舉發單,但員警不讓伊離去,並將伊隨身包包扯斷,員警先動手,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精神病發病;伊沒有罵員警徐嘉旗「幹你娘」,伊是說緬甸話,自言自語的口頭禪,表示運氣不好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㈠依證人彭彥凱、徐嘉旗所證述被告於何地、如何攔檢被告情節互異,不足採信,無法證明被告有紅燈右轉違規情事;被告縱使有員警所謂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已將證件交給員警,員警可逕行開單告發,並無須拉扯被告離開機車,更無權毆打被告,被告係因員警先動手拉扯及毆打,為防衛頭部受傷而出手阻擋;否則被告則可能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並無攔查或留置被告權利,員警不當行使權利行為,並非執行公務,被告自不構成妨害公務;㈡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經警方冤枉攔下毆打,已經病發無法控制情緒,其後所生之事,被告已無任何認識或記憶,故若被告有任何違法行為,亦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罰;㈢又員警徐嘉旗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有全程錄音,並檢附錄音依法偵辦,惟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錄影,但事後操作過程中洗掉,加上被告如非遭受員警毆打,又豈會受傷?被告隨身背包被扯斷,在場員警卻均稱未見及不知,又員警不敢將全程錄音錄影提出做為證據,足見本案警方確實是濫用權利,並非正當執行公務,且本件亦無監視器照片、錄影帶或錄音記錄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板南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在板南路上為警員彭彥凱攔停欲開單舉發等情,亦經證人彭彥凱、徐嘉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171背面頁),核與證人徐嘉旗之職務報告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96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所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行經中興街右轉板南路,當時號誌為紅燈禁止右轉,未依規定號誌方向行駛,當時警方所站位置為板南路上,見狀即上前攔查該機車騎士,請該名騎士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等情節相符。且依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本來要直行中興街,因為看到黃燈,不敢直接衝過去,動作又慢,所以想要靠路右轉,一轉過去就看見彭彥凱一個人站在那裡等情(見本院卷第176背面頁)而言,被告雖辯稱為黃燈右轉,惟就證人彭彥凱係站在板南路上攔停之情節,亦與上揭證人徐嘉旗及職務報告書所載相合,足認被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已甚明確。雖證人彭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機車後方目睹被告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74頁),與證人徐嘉旗證述並非一致,然員警經常性執行勤務,發生記憶重疊錯誤情形在所難免,況證人彭彥凱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1年6月餘,記憶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尚難僅以證人彭彥凱、證人徐嘉旗就有關目睹違規地點此等記憶上之細節有些許不一致,遽以認定其等證詞均無足採。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彭彥凱於攔停被告前,證人彭彥凱與被告有任何嫌隙恩仇,衡情,證人彭彥凱實無誣指被告違規之動機,故證人彭彥凱係因有被告上述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始與攔停舉發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黃燈右轉,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置辯,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經員警彭彥凱攔停並告知紅燈右轉違規,被告突然暴怒,表示未紅燈右轉,並要搶員警彭彥凱所持之違規舉發單,被告抓住員警彭彥凱持舉發單之左手手腕,且一直靠近員警彭彥凱,推員警彭彥凱,又作勢要毆打員警彭彥凱;後有路人江宏奇見狀幫忙員警勸誡被告並架開被告,員警徐嘉旗並走過來,員警彭彥凱乃以無線電呼記警網支援等情,亦經證人彭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徐嘉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彭彥凱攔停被告,因為被告有紅燈右轉違規,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情緒不穩,要搶員警彭彥凱的舉發單,過程中傷及彭彥凱,當時有一民眾就是江宏奇幫忙制止,伊也過去制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71背面、172頁)大致相合。
又證人江宏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騎機車在板南路往板橋方向,在板南路與中興街口聽到很大罵人聲音,看到一個個子很高的人(指被告)抓著警察,被告右手要揮過去想要打警察;被告以為伊是警察,要以拳頭揮擊,伊說伊不是警察,伊停車後趕緊靠過去,把被告與警察分開,伊一直規勸被告不可打警察,但是被告一直要往警察那邊衝過去,伊向警察說趕快叫支援過來,支援員警過來之後,伊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65背面、167頁)等情,亦與上揭員警彭彥凱、徐嘉旗所證述情節相合,堪信為真實。另依證人徐嘉旗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請該名機車騎士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該名機車騎士便大聲對員警咆哮自己並未紅燈右轉,即後便從員警彭彥凱手上要搶回自己證件並推打警員彭彥凱之安全帽及手臂,造成員警彭彥凱左手臂瘀傷;適有一民眾江宏奇見狀後便協助警方制止該名機車騎士等情而言,與上揭證人彭彥凱、徐嘉旗及江宏奇所證述情節相合。又該職務報告中所提及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當場有欲將證件搶回等情形,與被告所供述:警員彭彥凱有要伊出示證件,伊有交證件給警員彭彥凱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76背面頁),及警員彭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搶被告所持違規舉發單,被告抓住伊持舉發單之左手左手腕(見本院卷第168、169背面頁);員警徐嘉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有聽到警員彭彥凱叫被告出示證件(見本院卷第174頁)等節大致相合,此節亦與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現場舉發攔停時,應告知違規事實並請求違規者出示證件,並依據證件內容開立舉發單之常情相符,足認員警彭彥凱於攔停被告後應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並將證件交付,而後被告欲動手搶回證件及舉發單等情,亦堪認定。證人彭彥凱證稱:被告施暴時,伊尚未開立舉發單,亦未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云云,應係事後記憶不清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再者,員警彭彥凱確實於取締被告交通違規過程中受有左手手臂瘀傷等情,亦經證人彭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警員徐嘉旗職務報告記載情形相合(見偵卷第8頁),並有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彭彥凱執行公務時確有施強暴之行為,益彰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當時向員警說伊快要發病,要先行離開,請員警寄送舉發單,但員警不讓伊離去,並將伊隨身包包扯斷,員警先動手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8年8月18日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8月26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張及包包皮帶斷裂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14、12頁)為論據,惟依上揭證人彭彥凱、徐嘉旗、江宏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上揭職務報告書所載,均未見證人彭彥凱於攔停被告舉發交通違規之時,有何先行阻止被告離去或動手毆打被告之情節,且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大聲咆哮、抓住員警、作勢欲毆打員警情形,亦經證人江宏奇證述明確相合。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不知拍攝日期之皮包皮帶斷裂之照片2張,遽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係員警先動手云云等節可採。又員警徐嘉旗職務報告上所載全程錄音,以及其於本院證述有全程錄影部分,因其操作不慎把檔案洗掉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嘉旗係故意將上揭檔案毀損,且刑事訴訟中亦無要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必須提出何種證據用以證明犯罪,是證人徐嘉旗因操作不慎導致檔案清除,縱有疏忽,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所辯係員警先行動手或是選任辯護人所質疑本案係員警濫用權利並非正當執行公務云云為真實。況證人江宏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過去制止被告,伊有叫被告不要打警察,架開被告後,被告有靜下來,當時被告有要駕車離開動作,警察有叫被告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背面頁),且證人江宏奇亦於警詢中證述:「(問:該名機車騎士身上的傷是如何受傷的?)是警方要將他帶回派出所時,該名機車騎士不配合逮捕時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可見員警係於被告已對員警為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執行中,為拉扯推擠員警,作勢欲毆打員警等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後,始阻止被告騎車離去,由於被告已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為現行犯,故員警此際自得逮捕被告並阻止被告離去,其等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是選任辯護人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並無攔查或留置被告權利,員警不當行使權利行為,並非執行公務,被告自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亦無法採信。
(四)又被告在案發當場有以「幹你娘」罵警員等情,亦經證人江宏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彭彥凱於本院證述伊印象中被告有罵伊三字經,好像是罵「幹你娘」等語;以及證人徐嘉旗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被告有罵三字經,對著伊們罵「幹你娘」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68背面、171背面頁)相合,亦與證人徐嘉旗上揭職務報告書中所載:經警網到場支援,該名機車騎士仍不斷向警方挑釁並口出穢言(幹你娘)之言語等情符合(見偵卷第8頁)。另被告上訴理由狀中記載,伊自85年即獨自抵達臺灣,於92年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我國居住十餘載,當然明瞭「幹你娘」一語係侮辱他人之語,足見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員警徐嘉旗「幹你娘」,伊是說緬甸話,自言自語的口頭禪,表示運氣不好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確實有於警網員警到場支援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一節,亦可認定。
(五)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病發病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經警方冤枉攔下毆打,已經病發無法控制情緒,其後所生之事,被告已無任何認識或記憶云云置辯,被告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自92年4月17日至99年2月23日為止曾至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主要症狀為「妄想」、「幻聽」、情緒不穩、失眠、衝動及憂鬱症狀等情,亦有該醫院99年4月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惟依被告於經員警攔停告知其有紅燈右轉違規之時,被告說其沒有紅燈右轉,並要搶員警所持違規舉發單等,被告抓住員警彭彥凱持舉發單之左手手腕,且被告一直靠近員警彭彥凱,推員警彭彥凱,被告作勢要毆打員警彭彥凱;及被告於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等情節,可見被告主觀上瞭解員警告知其紅燈右轉違規之意涵,並知悉員警開立舉發單將受處罰之意義,可見被告辨別是非之能力無較一般人有明顯減低或喪失之情形,且依當時被告行為反應並無顯著係因受「妄想」、「幻聽」或憂鬱症狀影響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鑑定,鑑定結論為(略以)「無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或 王員 (指被告)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皆視本次事件為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情境下發生之衝突,雙方說法中皆無任何情節顯示王員(指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可能係受到精神症狀(包括─但不限於─幻覺、妄想;躁期、鬱期、物質戒斷狀態、物質中毒狀態)之影響。就王員於事件發生前後在耕莘醫院之就診記錄觀之:98年5月12日距離同年8月18日約有百日,當日病歷之記述自不能用以推斷王員(指被告)於事件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況;事件發生次(19)日之病歷則無任何關於王員(指被告)『病情惡化』之記述,處方藥物之種類、劑量皆與前次相同,服用次數大抵亦未更動,且6種藥物中有5種係開予29天份量,顯示應診醫生認為王員(指被告)就診時之精神狀況大抵穩定。」、「...王員(指被告)雖呈現『鴉片類物質依賴』、『鎮靜─安眠藥物濫用』問題,且經耕莘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於本次事件發生當時,其辨識行動違法之能力,與依一己辨識而行為能力,因上列事況而有所下降」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02115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亦可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異於常人之情形之佐證。是被告辯稱於本件行為當時其精神病病發;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若被告有任何違法行為,亦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置辯,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該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被告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原審判決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此指明)。又原審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適。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無對被告予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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