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箭瑛大橋西端以東五十」下增「公尺」二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於警訊中並自承酒後影響騎駛機車之安全。2、證人甲○○及查獲本件之警員乙○○之證詞。3、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鳳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