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花蓮市○○街○○○號八樓之二戊○○之住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少量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地點,以五千元之價格,再度販賣予戊○○少量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八樓之二B棟戊○○之住處門口,正欲再度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少量安非他命時,為在場埋伏之憲兵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約四.二公克),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本無犯罪故意,嗣因偵查犯罪之警員「陷害教唆」而為犯行,此因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戊○○是與憲兵隊合作,陷害教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憲兵隊以此不法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於憲兵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在偵查中所辯與常情不符,暨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證人戊○○雖於花蓮憲兵隊訊問時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連續施用安非他
命,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 劉春花 、「小浪」等人提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伊以二千元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又以五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曾賣安非他命予伊五次,每次一千元或五千元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且戊○○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
㈡花蓮憲兵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至戊○○在花蓮市○○街○○○號八樓之二B棟住處及花蓮市○○街○○○號七樓之二A棟戊○○之上班處所進行搜索,查獲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約十九公克),訊據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表明願意配合憲兵隊偵辦供述毒品貨源,而當場以行動電話連續綽號「阿秋」之男子(即被告丙○○),向其表明要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並請被告依例至戊○○住處交易,憲兵隊人員隨即於該處附近埋伏,至同年二月二日一時二十分許,被告敲門進入戊○○住處之際,遭到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包等情,此經證人即查獲之憲兵隊組長乙○○、憲兵官丁○○及上尉調查官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明,核與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憲兵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轅定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及所附本案查獲經過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本院卷三十至三一頁、五十頁)附卷可稽,可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時二十分許,被告所以至戊○○前開住處擬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係因戊○○為配合花蓮憲兵隊之查緝而為之「陷害教唆」行為所致,依據前開說明,以此種不正當方法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並不可以此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證據。
五、綜合前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以證人戊○○之單一指證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