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自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旁之富山大理石藝品店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扣案足憑;再者,被告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一九三六號函附證明書各一份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案所扣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因注射針筒本身尚可作為一般預防注射之用,而生理食鹽水亦得作為清洗傷口或隱形眼鏡之用等,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尚難依該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既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