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柒拾叁台(含IC板柒拾叁片)、現金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號丙○○(此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經營之天龍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玩該遊藝場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幸運七星機台。嗣同年月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十三台(含IC板七十三片)、乙○○兌換後放在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十三台(含IC板七十三片)、現金三千五百元可證,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十三台(含IC板七十三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被告因賭博兌換之現金三千五百元,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