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金新臺幣2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第3
至4行「於110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0年2月18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豐交簡字第699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再次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攔查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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