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潘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1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於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於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嗣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101,8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款,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於110年3月30日收到本院110年度促字第6628號支付命令,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借戶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及本院卷第41、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促字第66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答辯內容,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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