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陳沛淇陳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兆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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