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被 告 詹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手機門號
,選用各如附表「專案內容」欄所示之資費,並簽訂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附
表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合計32,498元未繳納。嗣台
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98元,及其中16,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8
元,及其中16,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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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專案補助款│專案內容│
│號││││(即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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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14日│0000000000│新臺幣(│12,442元│1.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24個│
││││下同)9,││月內限選用1599型以上4G手機方案資│
││││124元││費。│
││││││2.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
││││││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
││││││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償款17,000│
││││││元,惟補償款之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
││││││減(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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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7月14日│0000000000│7,552元│3,380元│1.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24個│
││││││月內須選用999型(含)以上資費。│
││││││2.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
││││││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
││││││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
││││││設備補償款7,000元,惟補償款之金│
││││││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本院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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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6,676元│15,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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