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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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   告  潘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2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0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手機門號,選
用各如附表「專案內容」欄所示之資費,並簽訂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償
款,合計60,621元未繳納。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年1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621元,及其中36,08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
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其請求
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
有不合,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621元,及其中36,080元自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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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專案補助款│專案內容│
│號││││(即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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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月22日│0000000000│新臺幣(│1,700元│1.計費方案:3G大雙網765月租費。│
││││下同)││2.違約罰則:於原2G合約間內退租,除│
││││23,476元││需依原2G合約規定繳交違約金或沒收│
││││││保證金外,尚需繳交本合約之手機補│
││││││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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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月11日│0000000000│6,249元│9,539元│1.計費方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
││││││990/998月租費8折優惠(以啟用當│
││││││時所選用之月租費為準),共12個月│
││││││。│
││││││2.違約罰則: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
││││││費率及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
││││││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
││││││者)。調降費率及提前退租者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10,800元。實際應繳之專│
││││││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
││││││」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
│3│100年9月3日│0000000000│2,930元│7,120元│1.計費方案:無線飆網775月租費-3G│
││││││。│
││││││2.違約罰則: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
││││││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
││││││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
││││││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
││││││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
││││││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
│4│101年1月16日│0000000000│3,425元│6,182元│1.計費方案:無線飆網775月租費-3G│
││││││。│
││││││2.違約罰則: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
││││││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
││││││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
││││││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7,2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
││││││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
││││││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
│總計│36,080元│24,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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