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劉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29,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4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29,966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2%
2.4%
起訖日
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
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