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53號
即原告
蔡瑋楓 (蔡森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華栩 (蔡森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蔡俊源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蔡森源之繼承人蔡宜庭、蔡瑋楓、蔡華栩承受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後,於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宜庭、蔡瑋楓、蔡華栩,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蔡宜庭、蔡瑋楓、蔡華栩及被告迄今仍不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