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53號

聲請人 蔡宜庭蔡森源 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蔡瑋楓 (蔡森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華栩 (蔡森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蔡俊源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蔡森源之繼承人蔡宜庭、蔡瑋楓、蔡華栩承受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後,於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宜庭、蔡瑋楓、蔡華栩,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蔡宜庭、蔡瑋楓、蔡華栩及被告迄今仍不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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